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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62號

原告
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剛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陳燮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涉訟,系爭契約書第24條雖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議以當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系爭契約書第25條另約定「本契約書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並各執壹份正本,以資信守。」。觀諸系爭契約書,其上雖有立契約書者即兩造之公司資料,惟兩造雙方並無於其上簽名用印,足見系爭契約書並未生效,是上開書面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不生效力,而原告主張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被告主張契約尚未成立,兩造亦未口頭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且被告公司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72號1 樓,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