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3號
聲 請 人即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分公
- 原告
- 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勝康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被告
- 張淑霞
洪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案由欄中關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欄中編號一關於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 1」記載,應更正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編號二關於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767 地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6巷2弄7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2」記載,應更正為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895 地號」,建物門牌「新北市三重區○○○路16巷1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463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中關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誤寫之顯然錯誤。而附表欄中編號一關於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記載,係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誤寫之顯然錯誤;編號二關於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767 地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6巷2弄7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2」之記載,係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895地號」,建物門牌「新北市三重區○○○路16巷1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