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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3號

聲 請 人即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分公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凌勝康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被告
張淑霞

      洪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案由欄中關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欄中編號一關於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 1」記載,應更正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編號二關於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767 地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6巷2弄7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2」記載,應更正為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895 地號」,建物門牌「新北市三重區○○○路16巷1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463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中關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誤寫之顯然錯誤。而附表欄中編號一關於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記載,係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誤寫之顯然錯誤;編號二關於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767 地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6巷2弄7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2」之記載,係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895地號」,建物門牌「新北市三重區○○○路16巷1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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