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4號
- 原告
- 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歐陽朝鍾
- 訴訟代理人
- 吳發隆律師
- 被告
- 楊育昇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除紅色標示部分外之增建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2.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後,並將該違章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土地複丈之結果,於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及101 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為19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後,並將該違章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仍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葛大隆變更為歐陽朝鍾,並經新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6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民生首富公寓大廈(下稱首富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惟多年前未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如附圖A 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範圍(下稱附圖A 部分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及原告社區之民生首富公寓大廈規約(下稱首富大廈規約)第2 條第2 點、第3 點等規定,原告管理委員會得就共用部分點收及保管,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具有當事人能力,又未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不得將共用部分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乃催告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猶未置理。為此,爰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規定,本於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土地法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30萬3,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求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A 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未能證明其所提「交屋切結書」影本之真實性,亦無法證明原告社區70餘戶區分所有權人中,近70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曾與建商簽立交屋切結書,而交屋切結書性質屬債權契約,不得對抗原告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建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負有召開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通過規約之義務,豈可能忽略交屋切結書約定專有使用之事?且於原告制定首富大廈規約時,未曾提及專有使用等情,原告乃訂立相反意旨之規約,顯見被告所稱與起造人間有分管協議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屬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附圖A 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應經原告社區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附圖A 部分土地為原告社區之化糞池、排水溝通道、天然瓦斯戶外管線等公共設施設置處,屬公共設施之一部,足認歷年來均為共有人所共同使用,故兩造間就系爭附圖A 部分土地之法定空地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以外之其他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後手繼受人於買受原告首富大廈房地時,就系爭土地歷來使用情形及歸屬何人等情,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應給付原告社區管委會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惟被告使用該地,卻由原告共同負擔該地之地價稅,實違反公平原則,故顯見原告無能得知、知悉或曾經同意被告管理使用該地,是以原告乃因不知情而為單純之沉默,要難謂因此原告即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買受原告社區房地之各繼受人既無可得而知、知悉或曾經同意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⒊系爭附圖A 部分土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之規定,且交屋切結書乃訴外人楊文宗與被告所簽立,該切結書內容所謂之「按建物格局配置法定空地比使用範圍」云云,語意不明,不知其所指為何。
⒋被告違法增建系爭建物已違反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原來種植花草之使用目的,並影響原告社區之公共安全,且被告違法增建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被告抗辯之原建商所建圍牆部分,尚有疑義,又原建商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及竣工照片均無圍牆之設計,縱依被告所述,該圍牆乃建商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變更改建執照之情況下任意增建,仍屬違章之建物,被告不得據此主張任何權利。
三、被告則以:
㈠緣本件首富大廈為訴外人物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並由楊文宗為該大廈之起造人、楊連發為工地主任負責監工業務、陳江龍負責交屋之業務。被告之父親楊典昭於78年以被告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即首富大廈21號1 樓房屋,負責交屋業務之陳江龍告知楊典昭1樓法定空地歸屬1 樓住戶管理使用,且使用範圍依照原有建物格局延伸,另有將此情事記載於「交屋切結書」第3 條第3 款。交屋前建商即於首富大廈23號1 樓與25號1 樓間之法定空地搭蓋圍牆(下稱外圍牆),而楊典昭則於交屋後,自行按首富大廈21號1 樓房屋範圍延伸建造約3 公尺高之內圍牆(下稱內圍牆)。嗣後因樓上住戶之紗窗衣架等物品經常掉落至21號1 樓後方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又樓上住戶曾潑水至該空地,楊典昭遂於其所增建約3 公尺高之內圍牆上,再行加蓋水泥屋頂,此應屬合理使用。
㈡建商於出售首富大廈房屋時,即會與承購人簽訂交屋切結書,約定1 樓之法定空地由1 樓之住戶管理使用,該交屋切結書第3 條第3 款規定:「法定空地比屬權:歸屬1 樓承買人管理使用,其使用方法由乙方負責按建物格局配置法定空地比使用範圍」,即已明確表示1 樓住戶依照既有建物格局使用法定空地,語意尚無不明之處。且工地主任楊連發於原告對首富大廈25號1 樓住戶張盈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鈞院97年度訴字第2336號,下稱張盈盈前案)中到庭證稱建商有使用交屋切結書,並於交屋時會告知承購人1 樓法定空地由1樓住戶使用等語;另楊典昭於張盈盈張盈盈前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3 號)中亦到庭證述其有看過該交屋切結書且有相同之交屋切結書,若承購1 樓房屋,後面公地即歸1 樓使用等語,是因建商與首富大廈承購戶簽有交屋切結書,足認兩造間確實存有分管契約。
㈢縱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分管契約存在,惟被告於78年5 月起即在系爭法定空地上建造內圍牆及加蓋水泥屋頂,首富大廈住戶無不知之理,然原告於23年間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又原告稱首富大廈之化糞池、排水溝道、天然瓦斯管線等公共設施均位於系爭法定空地下,無默示之分管契約云云,然該管線均設於該空地下,被告之增建物並未妨礙該等設施之使用,故被告就該空地地面上之部分有專用權。
㈣原告主張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應依法召開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且依首富大廈規約第2 條第2 點約定社區大廈之法定空地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惟於78年間由物博建設公司交屋時交付被告之交屋切結書,已就系爭法定空地約定由1 樓住戶管理使用,兩造間之分管契約於78年間已存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於84年6 月30生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既被告已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法定空地之專用權,即不因嗣後原告於88年1 月20日訂定首富大廈規約而受影響,更無原告所稱公寓大廈起造人應依法召開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云云。再者,依首富大廈原有建物格局,系爭法定空地僅能自1 樓住戶門戶進出,另楊典昭因1 樓可以使用法定空地之交易習慣,以每坪房地價高於其他樓層之價金購買首富大廈21號1 樓房屋,顯見被告就系爭法定空地有專用權。
㈤依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於98年7 月23日前所訂立之分管契約,若受讓與之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縱未經登記,仍對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是以原告所述該分管契約未經登記云云,並不受民法第826 條之1 規定之限制。
㈥交屋切結書第4 條係約定就公共設施不得自行破壞、變更或增改,惟公共設施乃指共同使用之部分,而非被告專用之部分,且就外圍牆之部分乃建商所蓋,非被告增建,故被告於系爭法定空地上增建之建物應不受交屋切結書第4 條約定之限制。
㈦系爭法定空地依分管契約,被告有專用權,是以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法定空地,故原告不得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首富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多年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即首富大廈21號1 樓後方之法定空地)搭蓋內圍牆及水泥屋頂而成系爭建物,原告曾催告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然未獲被告置理。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搭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增建物之照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 月20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㈠被告與首富大廈住戶間就系爭附圖A 部分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
㈡被告使用系爭附圖A 部分土地,是否有依該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㈢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首富大廈住戶間就系爭附圖A 部分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就系爭附圖A 部分土地,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則以首富大廈交屋時皆有簽立交屋切結書,該交屋切結書即有約定法定空地由1 樓住戶管理使用等語抗辯。經查:
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要旨參照)。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稱建商於出售首富大廈之房地時,皆會與承購人簽立交屋切結書,約定1 樓法定空地由1 樓住戶管理使用等情,業據提出板橋市○○路0 段00號1 樓被告楊育昇(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00號1 樓鄭建堂、19號4 樓楊忠賢、23號2 樓楊典昭、23號4 樓楊如、25號1 樓張秀香、19號7 樓林美香等人與建商楊文宗所簽立之交屋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8-53 頁、第163 頁),並有負責首富大廈建造之工地主任楊連發(即起造人楊文宗之弟)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3 號原告請求張盈盈拆屋還地案件中證稱:「(問:你與證人楊文宗何關係?)他是我哥哥。他是起造人。」、「(問:民生首富大廈於建造時曾否與每名購買者約定一樓空地比均交由一樓住戶管理使用?)我們賣房子的時候,絕對會跟客戶講清楚,一樓一定會給一樓住戶使用兼保管…」、「這一張交屋切結書我沒有見過。因為我本身負責的業務是在工地,以我們以前的經驗,都會有類似這種的交屋張切結書。這個業務是由我姊夫陳江龍負責的,不過他已經死亡了。原則上,自始至終我們都有使用這種切結書存在。」、「(問:依該切結書上有敘明一樓之法定空地歸由一樓使用,是否該棟房屋的切結書均有相同之文字?)本身在賣房子的時候,就有跟人家講清楚,大部分樓下都歸一樓使用,樓上歸頂樓使用。一般來講,我們的切結書都會這樣寫。」、「(問:就本件民生首富大廈而言,是否為你們所起造?)是的。」、「(問:你們是否曾經交給每一名購買房屋之客戶上開切結書,並由其等同意簽名?)交屋都一定要有切結書…」等語,復有被告之父親楊典昭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3 號原告請求張盈盈拆屋還地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們家族在附近有土地,所以我堂弟楊文宗與大家一起集地合建。」、「(問:當時出售民生首富大廈之賣方是何人?)賣方是楊文宗,但是實際上是其姊夫陳江龍及其弟弟楊連發負責,我是向楊文宗購買系爭房地。」、「我有看過這個格式的切結書,我也有相同的切結書。因為買房屋都要寫切結書,如果買一樓,後面的公地就是歸一樓使用。…」、「買屋當時是約定…法定空地比權屬就是一樓買受人可以使用其買受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背面),核與被告所提出上開數份交屋切結書第3 條第3 款內容相符,是被告所稱建商出賣首富大廈之始,即與承購戶約定一樓法定空地由一樓承購戶使用等情,堪認為真。另就原告訴請張盈盈拆屋還地案件,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民事判決認定因承購戶簽立交屋切結書而已有約定一樓法定空地由一樓承購戶使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307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首富大廈既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即已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自應適用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建商既與各承購人有簽立交屋切結書,與各承購人約定分別約定首富大廈之一樓法定空地,由建商按建物格局配置使用範圍後,各歸一樓承買人管理使用,自應認就系爭法定空地於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所稱被告未能證明其所提交屋切結書影本之真實性,亦無法證明原告社區70餘戶區分所有權人中,近70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曾與建商簽立交屋切結書云云,惟據被告所提出前開數承購人所簽立之交屋切結書,皆與被告簽立之首富大廈21號1 樓交屋切結書格式內容相同,尚難謂建商未曾與當時之承購人簽立交屋切結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被告於交屋後,即按建商依建物格局配置之範圍占有使用系爭附圖A 部分土地,包括嗣後受讓該土地應有部分之他共有人對於上開分管契約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⒊況被告於簽立交屋切結書後占有使用系爭附圖A 部分土地長達23年,並於78年5 月間即於系爭法定空地上建造內圍牆,亦有被告提出施工估價單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嗣後被告又於內圍牆上增建水泥屋頂,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共聞共見,應無不知之理,然23年間未見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爭執其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權利,是首富大廈之原承購人及其繼受人應係以一樓法定空地交由一樓承購人管理使用之情形而承購房屋,堪認共有人已就系爭法定空地默示合意成立一樓法定空地由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協議。故原告主張系爭法定空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能得知、知悉或曾經同意被告管理使用該地,難謂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⒋另原告稱交屋切結書未經登記而僅具債權效力、建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負有召開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通過規約之義務、系爭法定空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云云。惟查,本件首富大廈為77板使字第1648號使用執照(76板建字第859 號建築執照,見本院卷第261 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商於78年起交屋並與承購人簽立交屋切結書時,即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法定空地使用管理權利之歸屬成立分管契約,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於84年6 月28日經總統公布,而於84年6 月30日生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分管契約不受嗣後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影響,且該法定空地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所定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部分。又約定該法定空地歸被告專用時,民法第826 條之1 尚未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亦無該條項溯及既往之規定,故不得以分管契約約定未經登記,而謂該法定空地之共有人不受其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被告主張依分管契約對於系爭法定空地有專用權,洵屬有據。
㈡被告使用系爭附圖A 部分土地,是否有依該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應依契約之約定行之,為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惟按交屋切結書第4條約定:「維護本大廈之外觀及公共設施部份,應按乙方(即建商)委由建築師設計自交屋之日起永久維持原貌並維護使用,各戶業戶不得因個別需要自行加以破壞,變更或增改使用。」,是按建商委請建築師黃阿郎就1 樓法定空地之設計為:「空地密舖韓國草、另植栽杜鵑或變葉木,樹高60cm,樹冠60cm、或其他花卉、盆,大小20cm~50cm」乙節,亦有被告所提出黃阿郎建築師事務所就首富大廈所繪之壹樓平面圖影本乙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故可知本件首富大廈各共有人就1 樓法定空地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僅同意以種植花草樹木之方式使用,惟本件被告於系爭法定空地上建造內圍牆,並於內圍牆之上再增建水泥屋頂,顯已逾越分管契約約定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依照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管理系爭空地,且該系爭增建物乃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於法自無不合,固應准許,然就外圍牆(即附圖所示以紅色標示之部分)乃係建商所設計及建造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黃阿郎建築師事務所就首富大廈所繪之壹樓平面圖(下稱平面圖)影本乙件為證,該平面圖中原本即有外圍牆之設計,雖原告提出76板建字第859 號建築執照卷內翻印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7 8頁至第184 頁),主張依首富大廈之竣工照片所示,並無設置外圍牆云云,然依據交屋切結書備註之記載:「本棟房屋雖已交屋,如本公司應做的工程而尚未完成部分,負責完成無訛」字樣,可證首富大廈固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交屋,但尚可能有未完成之部分,建商向主管機關即當時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面既已有外圍牆之設計,是被告主張該外圍牆乃建商所建等情,堪認為真,是原告主張外圍牆恐非建商所建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得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系爭附圖A 部分之法定土地,然僅得以建商所委任之黃阿郎建築師設計之以種植花草方式使用,被告於78年5 月間利用建商所建造之外圍牆(即如附圖所示紅色標示部分),於其上搭蓋內圍牆及水泥屋頂而搭建成系爭增建物,已逾越分管契約協議之內容,而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妨害共有人之權利,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除以紅色標示部分外之其他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如附圖所示紅色標示部分,既係建商原本依與鄰地間之地界線所建造之外圍牆,且該外圍牆亦無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則該外圍牆既為建商所設計建造,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紅色標示部分之外圍牆,自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紅色標示部分之外圍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除以紅色標示部分外之其他部分,雖應予准許,然該部分拆除後,被告就系爭附圖A 部分土地本於分管契約仍有管理使用之權限,故原告主張依首富大廈規約第18條第1 點第⑶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38條之規定,本於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云云,即無理由。
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附圖A 部分土地,乃本於分管契約之約定為之,其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無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除紅色標示部分外之其他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附圖A 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3,00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