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5號
- 原告
- 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碧霞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學
- 被告
- 王儒煌即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所訂立之區域MIDI租賃合約於100 年7月23日因終止而消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9日簽署區域MIDI歌曲租賃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付款方式,被告於訂約時將系爭合約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420萬元,開立每期35萬元共12張支票交付予原告。詎料,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只兌現一張350000元,第二期支票(發票日民國100年2月28日、支票號碼WB0000000、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竟發生跳票,經原告派員向被告催告,被告方於100年3月2日交付250000元,於100年3月11日交付100000元予原告,以補足100年2月28日跳票之款項。被告之後陸續跳票,100年3月31日應繳之第三期款項,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25日匯款170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5月17日支付現金100000元及5月31日匯款70000元,合計340000元,以補100年3月31日應付之款項,至於100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之第4、5、6期款,均無付款,經原告再度派員催告被告後,被告於100年7月間又交付每張金額17萬元支票共8張,稱其餘不足部份再以現金支付,但其交付之支票隨即跳票,足見被告始終無履行合約之誠意,原告於100年7月12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處理合約事宜,該存證信函於100年7月13日送達被告,但未獲回應,依兩造合約第6條第7項約定「乙方如有遲延付款、中途毀約(片面終止合約)或違反本合約任何約定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依據本合約所支付之租金(包含未屆期之票據)即視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甲方」,原告於100年7月22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該存證信函於100 年7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前尚欠106萬元未付,惟被告至今仍未出面處理,並依然對外授權銷售系爭合約之MIDI歌曲權利,原告對市場侵權店家進行取締時,方知上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13、1366、27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告為免權利糾紛,不得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確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於100年7月23日因終止而消滅。並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約取得新北市、臺北市、基隆市地區之總代理,原告曾於100年3月1日發函聲明被告為總代理,惟原告竟違約與基隆地區之黃明燦簽約,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以此拒絕給付款項,又被告已付清105萬元,非104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付104萬元,尚欠106萬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積欠款項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已付金額應為105 萬元及以原告違約為由拒付款項等語置辯。經查,就被告辯稱已付105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以明之,惟被告提不出其清償金額為105萬元之證明,所辯自不足採。至於原告有無違約將歌曲另出租予他人乙節,經查,依兩造合約第三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以非獨家專屬方式代理租賃,代理租賃區域為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可見被告並非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之總代理。被告雖又提出原告公司於100年3月1日聲明函,以證明被告為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之總代理,惟原告辯稱:該函係應被告之要求,讓被告在市場上較好談生意,一切以合約為準,原告已於100 年4月1日發函更正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100年4月1日100唐法字第1000401001號函為證,並經證人曹永富(更名曹茂琥)證述在卷,是被告辯稱其為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之總代理,原告不得在基隆地區與黃明燦簽約等語,與合約不符,為不可採。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原告依據兩造合約第七條約定,以被告遲延付款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洵屬有據。該終止函已於100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此為被告自承在卷,是兩造於100年1月19日所訂立之區域MIDI租賃合約於100年7月23日因終止而消滅。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兩造合約終止後,仍對外授權銷售系爭合約之MIDI歌曲權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13、1366、273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0年1月19日所訂立之區域MIDI租賃合約於100年7月23日因終止而消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於合約終止前尚欠106萬元未付,且無正當理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有誤,被告稱未住於該址,惟被告既於101年4月23日提出答辯狀,應可認為被告至遲於101年4月23日已收到起訴狀繕本,則遲延利息應自101年4月24日起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給付之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