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0號
- 抗告人
- 張錦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不服,應視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不服,應視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