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4號
- 再審原告
- 游榮川
- 再審被告
- 游馬秋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9日102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乙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嗣於同年12月2 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所載其適用法律之依據,乃謂「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意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云云,原確定判決並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及98年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固非無見。惟查,首先揆諸再審被告起訴之事實,乃再審被告自己有目的、有意識地自己為給付,並非有何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使再審原告受有利益,因此,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起訴之系爭事實應以「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加以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成立要件。然而,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均非與再審被告起訴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背景事實相同,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依據,顯有錯誤。蓋姑不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中並無任何關於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權益歸屬說」之內容;另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固謂判斷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等語,然該判決之所以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成立不當得利要件之依據,乃因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等判決意旨所示,該判決之系爭事實屬於「非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乙未與上訴人協議獲其同意,即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而違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抵償借款應取得之利益,能否為無欠缺權益歸屬內容受有不當得利,即值推求」,很明顯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系爭事實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意即乙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此一類型之不當得利始應以「權益歸屬說」加以判斷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要件。其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唯恐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便與第一銀行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按月代償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債務,並由上訴人於第一銀行設立還款帳戶…,且清償第一銀行就系爭房地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所支出之所有訴訟費用及行政規費,第一銀行則於99年6 月10日撤回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此可知,再審被告對於銀行所為款項之清償,乃因再審被告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說見解,此一類型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蓋再審被告並非因侵害行為或法律之規定而受有款項清償之利益,而非「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甚為明確。因此,原確定判決援用「權益歸屬說」加以判斷,乃認為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此一認定顯有錯誤,故原確定判決適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歸屬說」加以適用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承上,在學說見解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權益歸屬說」適用背景,亦與系爭事實不符。依學者王澤鑑著書「不當得利」中有謂:「權益歸屬說(Zuweisungstheorie )認為,權益有一定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的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的,例如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致受讓人善意取得,其取得價金,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疇,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他人權益不當得利,主要適用於因受益人自己的行為而取得應歸屬他人的利益,但亦包括因第三人行為及法律規定等情形。」。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權益歸屬說」應適用之背景,主要乃為侵害他人權益歸屬之情形以「權益歸屬說」以保障應享有利益之人,然而,系爭事實並非有再審被告權益遭再審原告侵害之情,自無適用「非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權益歸屬說」法理來認定系爭事實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要件之餘地甚明。抑有進者,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意即關於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的舉證責任分配,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可參,最高法院林大洋法官之論文中亦採此說。依上所述,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說見解,系爭事實既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之舉證責任應由再審被告負擔。詎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事實「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之舉證責任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乙節未予認定與適用前揭最高法院目前有效之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綜上,原確定判決原應認定系爭事實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加以審查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並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司法院解釋等認定再審被告應負「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詎原確定判決竟將系爭事實遽認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適用該類型中「權益歸屬說」加以判斷系爭事實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有甚者,原確定判決既已誤認系爭事實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舉證責任之認定,同有未依最高法院判決、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加以分配,而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採取再審被告辯詞,認為再審被告之所以向銀行給付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下稱國中路房地)之貸款,乃因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75 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故再審被告當時認為國中路房地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不願國中路房地拍賣而償還貸款云云,故非無見。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歷次均有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當時並無「國中路房地為再審被告所有」之意,且有上開判決中相關證人證述可稽,惟原確定判決合議庭就這些證據均無任何調查,亦未斟酌。再者,再審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書狀中,更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245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其於96年間並未同意將國中路房地過戶給再審原告等語,乃屬謊言。蓋上開偵查案件,再審被告曾明確向檢察官表示其於96年間「確實有同意將國中路房地過戶給游榮川」等語,而上開刑事案件於102 年9 月偵查終結,此一時間與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時間幾乎同時,則再審被告一方面在檢察官偵查中承認國中路房地是要過戶給游榮川,一方面卻又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強調98年間償還國中路房地貸款時,認為國中路房地為自己所有,再審被告之說法矛盾甚深,顯然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為贏得勝訴而臨訟狡辯胡鄒、顛倒事實之真相。此項證據之所以足以影響判決之理由,乃在於芸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願意給付國中路房地貸款等費用,是再審被告既然是以為為自己而為之給付,即屬於前揭所述「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則再審被告若主張再審原告不當得利,再審被告即應負擔不當得利要件之舉證責任,而必須舉證證明再審原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若再審被告無法舉證,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對再審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鈞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201 號判決之見解甚屬正確,詎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而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甚明。
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被證5 異議書,該異議書提出之背景為,再審原告因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在第一銀行表示欲將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轉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時,再審原告不同意銀行之債權讓與,因而於98年9 月16日向銀行出具異議書表示:「由於借款一事敝人與貴行純係借款雙方當事者的事,故敝人反對貴行以任何名義委任第三人進行催收債款相關事宜,特此表達,若為本件借款違反貴行整理帳務之約定,希貴行能尋法律途徑依法處置。」等語,明確表達不希望自己對銀行之貸款債務變成自己對第三人之債務。再者,被證16錄音譯文乃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該譯文當中再審原告再次向銀行處理人員表示其已經向銀行表達不同意債權讓與第三人之意願,再審原告所述與上開異議書所載相符,而銀行人員在電話中也表示,再審被告償還款項並無欲使再審原告知悉,此核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其乃以為國中路房地已回復為自己所有而為貸款之給付等語相符,益徵再審原告確實因經濟狀況等情而無法償還貸款,故不希望銀行轉讓債權,希望將房地以拍賣方式處理後,不再受房貸債務之壓力,故縱算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所積欠之貸款等款項向銀行償還完畢,然對再審原告而言,根本並非利益可言。換言之,再審原告已明確表達希望銀行於再審原告無力支付貸款時,直接進行法律上之拍賣抵押物程序抵償,倘若銀行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反而是違背再審原告之意願,且對再審原告而言是一種不利益。詎第一銀行仍使再審被告償還積欠之貸款,使再審原告有再面臨債權求償之不利益,遑論再審被告自稱以為當時國中路房地乃其所有,為了不讓國中路房地遭拍賣而給付貸款。因此,上開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向銀行所償還之款項,對再審原告而言並非利益,乃違背再審原告意願之強迫得利,就此倘若再審被告仍欲主張再審原告符合不當得利要件,再審被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之「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以及何以再審原告「受有利益」。故上開證據顯然屬於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據。
㈣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62,173 元及自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辯,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列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適用「非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之「權益歸屬說」判斷,亦未要求再審被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惟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且依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揭,「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應由再審被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背最高法院判決、判例、司法院解釋等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節,惟細繹原確定判決乃係以「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係因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 月5 日以97年度上字第775 號判決游信興(備位聲明)勝訴(即本件再審原告敗訴),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認系爭房地仍為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所有,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始代償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債務」為由,進而認為再審被告係為維護自身之權益而代償再審原告之債務,再審被告應非基於贈與再審原告金錢之意思而代償再審原告之債務,亦非基於其與再審原告間之任何約定而代償再審原告之債務,故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代償新台幣(下同)26 2,173元之債務,再審原告因而受有消滅262,173 元債務之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262,173 元之損害,且再審原告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則再審被告自得對再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相當於262,173 元之利益。準此,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爭執者,因事涉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核屬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云云,洵屬無據,而不足採。
㈡關於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述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497 條)云云。惟查: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本件再審被告代償再審原告之債務,使再審原告該部分債務因而消滅,再審原告即屬受有利益,此與再審被告該代償行為是否違反再審原告之意思無關。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亦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業已審酌,因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未一一論列,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證物,亦非可取。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情,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即與法定漏未斟酌之要件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再審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