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6號
- 再審原告
- 劉錦峯
- 再審被告
- 鄭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1763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迄未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雖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時為送達之時,然因再審原告未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因而確定。然本件文書之送達,因非應受送達人親自收受,而係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致應受送達人無法立即得知文書之內容,故本件尚難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寄存送達,遽謂再審原告必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時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㈡字第42號裁定)。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且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資料,並於同年月13日聯繫已許久未見之前妻江沛旻(原名江寶玲)會同檢視支付命令卷宗內之本票證物時,才赫然發現其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再審原告或江沛旻所簽立,實因當時江沛旻交付證二之本票予再審被告時,因僅係作為保證用,故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故上開本票交付當時既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填載,而係再審被告於日後所自行填載,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二之本票乃為無效之票據,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者」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可受有利之裁判者」,再審原告自得據以主張。
㈢另查支付命令卷宗內之支票,其發票人為峻益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峻益公司)或江沛旻(原名江寶玲),並非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卻將再審原告列為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顯不適格,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可受有利之裁判者」之適用。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前段、第50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於102年9 月11日閱覽卷宗,並會同江沛旻(原名江寶玲)檢視卷宗內之本票,赫然發現該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再審原告或江沛旻所簽立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1763 號支付命令卷宗,經核本件支付命令暨更正裁定雖係分別於101 年4 月26日及同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戶籍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惟再審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即已聲請閱覽卷宗而知悉本件支付命令,亦有聲請狀附於該卷可憑,是再審原告主張於102 年9 月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顯難採信;再審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即已知悉本件支付命令有無再審事由,亦即知悉其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據」存在,惟其卻遲至102 年10月2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案章之日期戳記),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本票係屬偽造云云,惟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基礎證物即本票係偽造者,但其並未舉證證明有合於同法第2 項規定要件之情事,亦即,再審被告並無因偽造或變造文書而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等相關情狀存在。準此,再審原告所為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合,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述自無理由。
五、另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者有別,且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 條規定,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是債權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只要表明當事人、法院、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即屬合法,法院應依債權人聲請之標的及其數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本件再審被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於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已表明其當事人、請求標的、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有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本件支付命令卷宗內可參,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即支票影本),其上所載之發票人縱為峻益公司(再審原告亦蓋章於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亦符合支付命令之聲請要件,本院依法核發支付命令,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將其列為債務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附此說明。
六、再再審原告所指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本票、支票,查再審被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即已提出上開本票、支票為證物在卷,並經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於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斟酌,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以該條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