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53號
- 原告
- 蘇滿堂
- 被告
- 郭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3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肆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592,9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3,664元【計算式:36,640×1/10=3,664】, 另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32,976元【計算式:36,640×9/10=32,976】,依前開說明,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