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5338號
- 債權人
- 蔡宗霖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秀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就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9年1 月12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88年12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