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 相對人
- 即 非 訟
- 聲請人
- 賴榮吉
- 相對人
- 即 非 訟
- 相對人
- 賴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賴榮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家救字第281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即原告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0號移付調解,相對人於101 年12月19日達成調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請求為「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整」,其後當庭縮減聲明為每月3,000 元,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可為參照。另按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即非訟聲請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請求時為70歲,平均餘命約為14.98 年(約14年11個月),聲請人雖得請求14年11月,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該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60,000 元【即3,000 元×120 個月(即10年)】,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 元。惟兩造嗣經當庭成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333 元(元以下四捨伍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