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 相對人
- 即原告
- 路項馨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張一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告即抗告人路項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
相對人即被告即抗告人張一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6 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0 年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家上字146 號因家事事件法施行而改依非訟事件程序裁定,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張一之負擔10分之7 ,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並於102 年1 月10日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一)第一審部分︰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一、96年7 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止之家庭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296,564 元;於100 年3 月10日就金額減縮為690,000 元,自依減縮後之聲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7,490元。二、自100 年1 月(參100 年2 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起至117 年6 月3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0 元【即30,000元x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合計第一審應徵訴訟費44,130元(7,490 +44,130),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10分之3 ,即13,239元(44,130x3 /10);相對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7 ,即30,891(44,130 x7/10)元。
(二)第二審部分︰依101 年6 月1 日公佈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係屬戊類事件即婚姻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相對人即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46 號因家事事件法施行而改依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裁定。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準用。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抗告費1,000 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10分之3 ,即300 元,相對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7 ,即700 元。
(三)綜上,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539元(13,239+300 =13,539元)、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31,591元(30,891+700 =31,591)。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