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
- 異議人
- 李清山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既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雖其所提書狀誤用「抗告」之名稱,但仍應以聲明異議論,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裁定,上開裁定並於102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雖於102年 8月5日提出異議,惟於102年 10月25日經異議人當庭撤回異議在案,本件裁定即告確定。詎異議人於104年2月25日又以獲得臺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廢棄訴訟費用之裁定為由,對本件裁定聲明不服,此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然查,本件裁定並非異議人前開聲請再審之聲請範圍(見狀附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影本),應不受前開再審裁定效力影響,故本件裁定仍屬確定,而不得以異議方式尋求救濟,異議人所提異議,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