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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2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23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賴錫湖
相對人
楊潘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9 月2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7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201,131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2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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