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長文
- 相對人
- 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奕翔
- 相對人
- 廖克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524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廖克明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委託報酬500 萬元,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經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准許其聲請,惟相對人廖克明聲明異議,本院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所為關於相對人廖克明部分,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全案已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美東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系爭支付命令裁定相對人美東公司應向聲請人清償500 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01 年9 月12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中就相對人美東公司所欲保全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美東公司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另相對人廖克明部分,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相對人廖克明已於101 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廖克明已於102 年1 月25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