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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請人
陳佐進即協進機車行
聲請人
陳佐華
相對人
謝 慶

      謝宗曉

      謝松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6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9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等為證。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所命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6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