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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2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若美劉以全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8號

原告
陳爾傑
原告
張進財
原告
張筑雅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一凡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及新北市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因被告均主張其等並非賠償義務機關致未能成立等情,有被告養工處民國102 年7 月18日一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2 年法賠字第13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新北市政府102 年9 月4 日北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2年養工法賠字第34號拒絕國賠償理由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是原告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明松,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薛讚添;且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養工處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凌綺於102 年4 月2 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下稱文化路一段)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進,行經文化路一段與漢生東路(省道臺3 線)路口時,該路口文化路一段以北道路(下稱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由原本五線車道縮減為三線車道,而該路口文化路一段以南道路(下稱文化路一段南端道路)有寬度高達3 公尺之分隔島,致張凌綺所駕駛路線須沿著上開分隔島穿過漢生東路與文化路一段之路口,再左彎匯入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而渠於左彎匯入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之北向車道時,因車道縮減導致可騎乘路面面積狹小,被迫僅得沿著路緣之油漆紅線及水溝蓋間之狹小區域行駛,且當日正值下雨過後路面濕滑,張凌綺在匯入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時因此摔車跌倒,隨即遭後方公車撞擊後當場死亡。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文化路一段之車道縮減設計、安全島之過寬設計不良、未依法設有任何告示道路縮減之標誌或標線及分別遵行之交通號誌、及文化一段北端道路之路邊油漆紅線及水溝蓋區域未採取防滑保護措施,應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張凌綺之生命權受侵害,而被告養工處為道路之設置機關、新北市政府為受委託管理機關,身為有權決定變更道路設計之機關公務員,顯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張凌綺為原告陳爾傑之妻、張進財及張筑雅之女,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陳爾傑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42,620 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損害;原告張進財受有扶養費3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之損害;原告張筑雅受有扶養費7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後段、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進行諸多缺失之改進作為,足徵文化路一段之該事故道路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均有欠缺,並與張凌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相關單位於102 年4 月8 日於文化路一段道路之現場會勘,並就公有公共設施進行相關交通工程檢視,陸續強化相關警告標誌,增設車道縮減、右側來車警告標誌、增加機車導引線標線,並將文化路一段南端道路寬度高達3 公尺之分隔島完全拆除,並將最右側車道改回右轉專用車道,右二車道為機慢車專用道,更拓寬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顯可認該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確已承認事發時之道路設計存有瑕疵,否則何需於事發後做大幅變更;而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能於早先知悉本件事故路段經常發生車禍時,即刻為上述相同之變更措施,顯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怠於行使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養工處為文化路一段之設置機關,固應就其上公有公共設置有欠缺負賠償之責,惟就設置有欠缺之處,被告新北市政府亦應負有改善、修正之責,被告新北市政府辯稱所謂管理僅限於保管、修繕之責云云,顯有誤會。事故發生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必然伴隨其後管理之欠缺,否則豈非只有設置該公有公共設施之機關始有拆除該公有公共設施之可能?故被告新北市政府不可以此卸責。

⒊文化路一段速限為50公里,惟當時並未設置道路縮減應減速通行之警告標誌,故張凌綺雖依速限行駛機車,仍被迫在匯入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時,在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路緣圓弧型畫設之紅線,與斑馬線標誌後段約三分之一部分,形成相互平行狀態,其間之空隙處(下稱平行交匯點)煞車,而依勘驗結果可知,該時張凌綺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燈亮起時,其前輪行駛在平行交匯點,與其車前之另一機車尚有1 又3 分之1 機車車身之安全車距,且張凌綺之機車非煞車時即向左傾斜,乃再向前行駛半個機車車身時始向左傾斜摔倒,故本件意外發生與張凌綺是否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無涉,應係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縮減,勢將導致車流突然壅塞,而有進入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時煞車減速之必要,是無論用路人內心欲保持多遠之安全車距,皆難以避免煞車減速,張凌綺自不存在任何過失。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規定,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有設置警告標誌告示道路縮減標之必要,然該路段不僅未設有任何告示道路縮減標誌或標線,亦未設置任何分別遵行之交通號誌,顯見被告未盡任何保護義務而置用路人於高度肇事風險之下,該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自有欠缺。從而,張凌綺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本件事故路段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已置用路人於高度風險之程度,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雖已為諸多相關改善作為,然上開公有共公設施未改善前之高度風險實不應由張凌綺及原告承擔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爾傑1,542,6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進財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筑雅9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養工處則以下列情詞答辯:

㈠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最後設置人應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而非被告養工處。又路邊禁止停車油漆紅線之劃設與否,因屬可否停車及取締之問題,在101 年11月15日前,原係由負責停車管理及取締之各縣市政府自行劃設,之後則係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路政司、各縣市政府參與之研商省道公路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及停車格等標線繪設權責劃分原則會議之決議辦理,即如欲劃設禁止停車紅線者,若是劃設在緣石,則仍維持由各縣市政府交通單位或警察單位自行負責,若是劃設在公路舖面者,則改為由各縣市政府交通單位或分局以上警察單位以正式公文提出需求(包含劃設位置及範圍等資料),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轄下各單位(含被告養工處)負責劃設。本件張凌綺發生事故處之路邊禁止停車紅線,係在101 年11月15日之前即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自行劃設完畢,被告養工處並未接獲任何公文要求劃設,故該紅線標誌之設置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而與被告養工處無關聯。

㈡被告養工處於88年3 月18日設置文化路一段南端道路之分隔島,其右側車道為槽化右轉專用道,係用以區隔文化路一段往漢生東路與臺北方向之車流。換言之,文化路一段南端之分隔島右側車道,於設計之初並無直行可能,自亦無所謂車道縮減之問題。被告養工處於100 年間邀集被告新北市政府各單位會勘,被告養工處僅係將原來既有標線補繪清楚,並非該標線變更之決定,而該路段標線變更乃係由臺北縣政府(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於89年4 月初提出方案,簽奉當時臺北縣長核示,並由當時臺北縣板橋市(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同年5 月間執行,將文化路南端之分隔島右側車道上之標線變更,原先之槽化右轉專用道性質,變更為汽機車分流之機車專用道,使該車道上之機車亦可直行,因而才有原告所謂之車道縮減問題,是以文化路一段之車道縮減,實與被告養工處無關。

㈢又道路標誌、標線劃設之依據為交通部93年1 月16日所頒佈交通部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手冊(下稱交通工程手冊),而交通工程手冊內僅規定槽化島(即安全島)之寬度及面積下限,並無規定寬度及面積之上限,甚至規定應避免過小之槽化島。原告主張文化路一段南端道路之槽化島過寬,屬公有公共設施設計有欠缺云云,實不足採。

㈣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有何設置、管理之欠缺。另原告亦未明確指出及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具體行為。

㈤本件張凌綺因車禍事故死亡,係因張凌綺下雨天騎車時摔車,遭後方公車司機碾斃,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張凌綺騎乘機車已完全通過位於文化路一段南端道路之安全島,及文化路一段與漢生東路之路口,並已在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往臺北方向之北向車道上,騎乘一段距離後始摔倒遭公車碾斃。換言之,張凌綺並非因未注意到車道縮減,而一直前行,在直行過程中撞到前方障礙物而發生車禍之情形,故張凌綺之本件車禍,與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縮減、警告標誌、及文化路一段南端道路之安全島寬窄等問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88 條之1 規定所欲警告避免駕駛人不知前方車道或路寬縮減,而未進入鄰近車道而持續前進,以致行駛到無道路之處,甚至可能因而撞到障礙物之情形無關,原告自不能以未符上開規定設置標誌、標線為由,請求國家賠償。

㈥又倘認被告應負復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陳爾傑就喪葬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以實其說,且其慰撫金請求金額部分過高。原告張進財、張築雅就請求扶養費部分,亦應舉證證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依戶籍謄本內容觀之,原告張進財、張築雅非僅張凌綺一名子女,加上夫妻間應互負扶養之義務,渠等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方式顯然有誤。且原告亦應扣除其所領取之責任險理賠金,不得重複請求。再退步言,本件事故張凌綺騎乘機車亦顯有不當之處,應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張凌綺顯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㈦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下列情詞答辯:

㈠依公路法第4 條1 項1 款、11條1 項前段規定,本件事故之路段為省道臺3 線之範圍,自應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負責擬訂建設統籌規劃及修建。又依被告養工處官方網站之說明,係由中和工務段負責辦理新北市之西南部省道之養護與工程設計施工及其有關事項,且依被告養工處所提出89年4 月13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文化路一段之相關標誌、線設施之設置,皆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負責。是以,被告養工處中和工務段方為道路設置主管機關,自不應以開會邀集單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而主張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權限發生變更。再依新北市省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新北市政府雖於101 年3 月1 日接管文化路一段,然應僅就現況予以養護,而並無重新「增設、變更」現有道路形式之權責。綜上,如因文化路一段之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賠償義務人應屬被告養工處。

㈡原告未提出任何車道縮減係設計欠缺之具體證據,其就車道縮減部分,僅係其個人意見之闡述;另就安全島過寬之部分,原告所援引規定,顯可證明安全島之設置符合法令,而並無欠缺之處;又文化路一段之路段速限為50公里,與一般市區道路並無差異,自難認有何行駛速率較高,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設置警告標誌。況且,原告一方面主張因車道縮減可騎之路面面積狹小云云,另一方面主張道路寬闊行駛速率較高云云,前後陳述矛盾甚明,故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路段之設置欠缺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所主張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之路緣所劃設之紅線及水溝蓋未防滑之部分,該紅線之劃設及其抗滑能力係數均係符合設置規範;而水溝蓋本非供車輛行駛之用,倘今係因張凌綺自行騎乘於水溝蓋上,以致發生滑倒之事故,其事故亦與水溝蓋之設置目的是否欠缺無涉,遑論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證明水溝蓋之設置有違反何種設置規定之情。另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因未設置任何道路縮減標示或標線、路邊油漆紅線及水溝蓋未採取防滑措施,具有管理欠缺云云,然其主張係針對未「設置」標示及「採取」新防滑措施,此與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係屬二事,自難認具有構成管理欠缺之要件。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㈣又依鈞院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張凌綺騎乘機車之車速過快,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張凌綺為避免撞擊前方車輛而緊急煞車,造成自行摔車之結果,是以縱認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亦與張凌綺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生之損害。

㈤原告雖主張有權變更道路設計之機關公務員,應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適用云云,惟原告應舉證有權變更道路設計機關之公務員係依何等法令規定負有改善義務,該改善義務之內容為何及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存在,然原告就此均未舉證。

㈥末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陳爾傑所列之喪葬費用高達542,620 元,其支出之所有喪葬費用是否必要,實屬有疑;原告張進財、張築雅雖主張扶養費用,惟其未提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難認其等請求有據;至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之損害,惟本件車禍事故並非肇因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行為所致,且原告之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另本件有諸多可歸責於張凌綺之駕駛失當,及天候因素等影響,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依過失相抵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相關賠償責任之。

㈦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張凌綺騎乘機車,於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摔車跌倒,隨即遭後方訴外人蔡錦繹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撞擊後當場死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28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原告主張文化路一段之車道縮減設計、安全島之過寬設計不良、未依法設有任何告示道路縮減之標誌或標線及分別遵行之交通號誌、及文化一段北端道路之路邊油漆紅線及水溝蓋區域未採取防滑保護措施,應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張凌綺之生命權受侵害,其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養工處為道路之設置機關、新北市政府為受委託管理機關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爾傑1,542,620 元及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進財550,000 元及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筑雅950,000 元及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以及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張凌綺發生車禍事故而死亡,係因車禍事故路段之車道、安全島及標誌標線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張凌綺車禍事故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等欠缺與張凌綺之車禍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張凌綺發生事故之地點為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而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之北向車道,自安全島向人行道方向止,共有3 車道,其中靠安全島之車道與中間車道以白虛線區隔,中間車道與外側靠人行道之車道,以白實線區隔,而其路面寬依序分別為3.5 公尺、3.5 公尺及2 公尺;而文化路一段南端與文化路一段北端間係為文化路一段與漢生東路之路口,該漢生東路為6 線道,路面寬共為20.6公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81頁,卷二第281 頁、第295 頁),足見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之北向車道共為3 車道,其中中間車道與外側靠人行道之車道,係以白實線區隔,為獨立之車道,該車道寬達2 公尺,足供機車行駛其上;且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與文化一段南端道路之間尚有一間隔寬達20.6公尺之漢生東路,該路口尚屬寬廣且無障礙,故由文化路一段南端道路往北端道路行駛機車,並無所謂車道急遽縮減之情形,且機車行經該路口時,亦有足夠空間及時間注意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之北向車道狀況及車流量,並為必要防範措施。又自上開路口進入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後,該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之北向車道,其紅實線標線係沿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之路緣為圓弧型畫設,在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與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之斑馬線標誌後段約三分之一部分,形成相互平行狀態,且二者之間尚有空隙(即前述平行交匯點處)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如本院卷一第82頁,卷二第281 頁、第296 頁) 。復經本院勘驗本件車禍事故時,由後方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張凌綺之行車過程畫面,其勘驗結果為:⒈張凌綺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由板橋區文化路一段南端道路往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行駛,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文化路一段之路口,匯入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匯入後,A 車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即外側靠人行道之車道)。⒉A 車在匯入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後,其前車輪係先行駛至平行交匯點,A 車煞車燈有亮起,A 車尚未傾斜,A 車繼續往前約半個A 車車身後,A 車車身微往左傾斜,此時A 車與其左側公車間(該公車行駛在中間車道)並無車輛,且相距約有一個機車寬(即機車車輛正面之兩把手間寬)。A 車繼續往前行駛,除繼續往左傾倒外,A 車車輪通過平行交匯點時及其後,A 車車輪均未行駛在路緣之紅實線標線上,直至倒地。⒊另A 車在匯入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之過程,其車前方尚有一機車(下稱B 車),A 、B 車兩車於行駛過程之相對位置為:⑴B 車之前車輪進入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之斑馬線,A 車位置在B 車後之漢生東路與文化路一段之路口,兩車間之距離相距約3 輛機車車身長。⑵B 車之後輪駛離斑馬線,A 車在B 車後方,兩車間之距離相距約2 機車車身長。⑶A 車前輪駛至平行交匯點,與B車間之距離約1 又3 分之1 機車車身長。此時A 車之煞車燈亮起。⑷A 車後輪駛至平行交匯點,與B 車間之距離不足半機車車身長。⑸A 車完全駛離平行交匯點,離開斑馬線,A車之車身已微往左傾斜,且與B 車間之距離遠不足半機車車身等情,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卷二第281 頁、第298 頁至第316 頁)。由上勘驗結果可見,張凌綺於發生車禍事故時,其所騎乘之機車確已通過文化路一段與漢生東路之路口,並匯入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之北向車道,且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行駛過程中,張凌綺之機車車輪均未行駛在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之紅線標誌或水溝蓋之上;張凌綺所騎乘機車匯入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時,現場並未有車流壅塞之情;復觀諸張凌綺機車行車之過程、時間,及其與前車之行車動線及距離,可見張凌綺所騎乘機車與前車間,在通過文化路一段與漢生東路之路口、及匯入文化路一段北端之北向車道之過程,兩車之距離係逐漸縮短、逼近,且在兩車相距約1又3 分之1 車機車車身長時,張凌綺之機車有為煞車動作,然兩車車距仍持續拉近,張凌綺之機車有往左微傾之情,直至倒地;另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所經過之時間亦僅約2 秒,輔以現場之交通情形及車行距離,可知張凌綺於事故前之行車車速並不慢。故而,綜合上述說明及相關卷證資料,足見本件張凌綺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為張凌綺自文化路一段南端道路行駛至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時,因車行速度顯較前車車行速度為快,而於其與前車車距縮短時,張凌綺為煞車導致機車之重心不穩、發生傾倒、致使倒地,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張凌綺之機車前輪有壓到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之紅實線標線,且張凌綺係以對角方式駛入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云云。然此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已有不同,況由文化路一段南端道路至北端道路,尚且經過文化路一段與漢生東路之路口,而該路口寬達20.6公尺,且文化路一段北端道路之北向車道亦保留路面寬2 公尺之車道,以供機車行駛,可知並無車道急遽縮減、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已如前述;縱以機車自文化路一段南端道路車行匯入北端道路,其所匯入之行車方向角度,亦非如原告所稱大角度之對角行駛情形,故原告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張凌綺之車禍事故,係為其騎乘機車之操控行為不當所致,已如前述,而非該事故路段之車道設計、標誌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張凌綺之車禍事故,與何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云云,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養工處為道路設置機關、新北市政府為受委託管理機關,身為有權決定變更道路設計之機關公務員,顯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爾傑1,542,620 元及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進財550,000 元及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筑雅950,000 元及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又該條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未據其提出被告就張凌綺車禍事故之路段,係違反何種法律之強制禁止,亦未說明原告對於公務員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而經其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之情事,又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爾傑1,542,6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進財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筑雅9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2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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