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6號
- 原告
- 陳芳琴
- 訴訟代理人
- 王中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穎律師
- 被告
- 丁秋燕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金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汪清汾為夫妻,民國100 年2 月2 日原告撥打汪清汾手機,直到當日下午5 、6 時許電話始接通,卻傳來一女子聲音道:「過年都回家陪老婆,也不回家陪我,你要早點來喔! 」,原告始知汪清汾可能已有外遇之質疑,嗣由被告與汪清汾間99年9 月至100 年4 月間之電腦MSN 、Mail往來通聯記錄或手機簡訊等,得知被告與汪清汾通、相姦之行為。汪清汾於100 年2 月後,先巧言安慰原告並允諾不再與被告往來。然於100 年4 月18日下午五時仍至被告住處,以言語怒罵隨其進入該住處之原告,動手搶奪原告皮包及相機,造成原告受傷,完全視其與原告夫妻之情如無物。100 年5 月20日原告直擊汪清汾於被告住處兩人衣衫不整,同枕共眠,原告疾首痛心詢問汪清汾為何不守諾言,其竟惱羞成怒,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傷。汪清份及被告再再背棄倫理,惟當時原告人仍在念子女,不願讓家庭破碎,隱忍未是出告訴,詎其等於100年5 月20日後仍保持密切之聯絡,甚至於101 年2 月24日至2 月27日單獨同遊澳門,謊稱因公出國至2 月29日,實際上27日即回台至被告住處行苟且之事,且依被告與汪清汾自100 年末至101 年4 月6 日間之手機簡訊往來、SKYPE 往來紀錄、照片,可知被告仍與汪清汾親密往來,被告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若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而生之忠實義務,該行為即為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方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即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之相姦及不正常交往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據訴外人汪清汾之MSN 通聯記錄及E-mail、SKYPE 等往來記錄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惟參該對話內容均為原告自行列印,除難辨真偽外,對話之人也無從判斷是否確為被告;況原告曾於101 年間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29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表示被告與汪清汾並無合意發生性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再舉證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二)依被證一所示,被告並未與原告配偶汪清汾有任何通姦行為。雖被告對於另案101 年度偵字第12934 號之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證8 至11仍爭執),但被告並無與汪清汾有何通姦行為,原告稱「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又稱被告侵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利益」云云;惟何謂「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利益」?原告所稱之利益過於抽象不具體特定、界線模糊。原告應提出更多實務判例或判決舉證說明被告行為具有不法性,單純線上聊天何以導致夫妻感情有破綻?並說明有配偶之人交友之具體界線何在,始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三)退萬步言,原告起訴狀自承於100 年2 月2 日發現原告之夫與被告有外遇,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02 年5 月13日,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之請求權亦因時效消滅而得拒絕履行,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汪清汾有相姦及不正常交往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被告是否有與汪清汾為相姦及不正常交往之行為,及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汪清汾間於99年9 月2 日至101 年4 月6 日期間有通、相姦之行為,固據其提出被告與汪清汾間之MSN 、Mail、SKYPE 往來通聯記錄、手機簡訊及照片數張為證(見原證1 至12),被告雖僅爭執原證8 至原證11之101 年2 月至3 月間SKYPE 往來紀錄之真正,惟參以另案由原告所提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之偵查案卷中,被告已於該案101 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對原告所提相關SKYP E往來紀錄中之「Eric」自承係汪清汾,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34 號偵查影印案卷在卷可憑,足證原告所提前開原證1 至原證12之MSN 、Mail、SKYP E往來通聯記錄、手機簡訊確均屬被告與汪清汾之聯絡紀錄。惟依此等被告與汪清汾間互為聯絡之言詞:「晚上有獎品給妳」「你讓我等得好辛苦」「愛你愛的好辛苦,等你也等的好累,不知道你何時才會想到我」「要去我家吃飯嗎,再來一炮」「上吸下吸」「你如果在乎我晚上要來我家,彌補我這兩天」「跟你這麼久發現你真的不會疼惜我」「太愛你」「害我昨天穿那麼性感,等了你一天」「豹紋的都不看」「畢竟你們是一家人,而我只是小三而已」「今明天冷多穿一些衣服」「要來嗎?」「愛你的阿納達」「要想我呦!以為你今天會來,穿了性感小褲褲說」「是你把我逼離開你的」「再怎麼樣你還是以他們為重,我不知道我算什麼,你的時間他們用剩的才輪到我」「愛你呦」「早上我很爽」「我待會會回去妳哪」等語,固可證明被告與汪清汾間之交往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而有男女私情,然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汪清汾間確已發生性行為;至原告所提100 年5 月20日被告住處之照片(即原證5 ),雖然顯示汪清汾躺在被告之床上,惟被告與汪清汾身上仍均有穿著衣物,亦難證明被告與汪清汾當日即有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與汪清汾此部分行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通、相姦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29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前開事證至多僅足認被告與汪清汾間有男女私情之交往程度,尚難據之謂其二人間確有進一步發生性關係而有通姦、相姦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法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被告與汪清汾間之相姦行為而受侵害,並無可取。
(三)惟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汪清汾間不正常交往行為,已足侵害原告基於與汪清汾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等語,是本院自應探討被告之上揭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查:依前開原告所提被告與其配偶汪清汾間於99年9 月2 日至101 年4 月6 日期間之MSN 、Mail、SKYPE 往來通聯記錄、手機簡訊所示:「晚上有獎品給妳」「你讓我等得好辛苦」「愛你愛的好辛苦,等你也等的好累,不知道你何時才會想到我」「要去我家吃飯嗎,再來一炮」「上吸下吸」「你如果在乎我晚上要來我家,彌補我這兩天」「跟你這麼久發現你真的不會疼惜我」「太愛你」「害我昨天穿那麼性感,等了你一天」「豹紋的都不看」「畢竟你們是一家人,而我只是小三而已」「今明天冷多穿一些衣服」「要來嗎?」「愛你的阿納達」「要想我呦!以為你今天會來,穿了性感小褲褲說」「是你把我逼離開你的」「再怎麼樣你還是以他們為重,我不知道我算什麼,你的時間他們用剩的才輪到我」「愛你呦」「早上我很爽」「我待會會回去妳哪」等語,並參以原告曾於100 年5 月20日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與汪清汾均著居家內衣褲共處一室,汪清汾並躺在被告床上,此有原證5 照片可稽,復於101 年3 月14日在被告住處,又發現汪清汾之衣物及鞋子,此並經汪清汾於前開妨害家庭偵查案件之調查筆錄陳稱:我的衣服因我13日沒洗澡,所以14日便借甲○○小姐之住處盥洗,而我放鞋子於甲○○小姐之住處因為最近常下雨,而放於甲○○小姐之住家方便做替換,我一共放了兩雙皮鞋等語,實可認定被告與汪清汾間於99年9 月至101 年4 月6 日期間確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汪清汾顯已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至明。從而,被告與汪清汾於前開期間所為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交往行為,實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被告係於99年9 月2 日至101 年4 月6 日期間與汪清汾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茲審酌如下: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倘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此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要旨:「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可參。查,被告與汪清汾間係自99年9 月2 日至101 年4 月6日期間持續有男女私情之交往行為,惟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自承其於100 年2 月即知情被告為汪清汾外遇對象,則原告迨至102 年5 月14日始為本件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揭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與汪清汾間於100 年5 月13日前之男女私情交往行為所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 年間未行使而時效完成,被告此部分援為時效抗辯,自堪可信。惟被告既於100 年5 月14日後至101 年4 月6 日期間,仍與汪清汾繼續有男女私情之交往,而繼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就此段期間所受配偶權之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要無可採。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國中,101 年度所得為1,201,042 元,名下有投資、汽車及房地財產總額約4,047,249 元,被告為高職畢業,任職公司採購業務,101 年度所得為344,691 元,名下有有投資、汽車及房地財產總額約688,620 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兩造均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原告之經濟狀況較被告為佳,及被告與汪清汾於100 年5 月14日以後之上開期間之交往態樣,對原告期待之婚姻圓滿所違成戕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