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96號
- 原告
- 黃林素娥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明律師
- 被告
- 鄭文琴
- 訴訟代理人
- 陳朝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有民律師
-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 吳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原告因受自稱李江東的男子說要幫忙其辦理補助金申請,成功可以領數百萬元,在電話中,原告回絕,但李江東又來電謊稱已辦好了,要原告匯款繳費,且不可以不辦理。每次李江東均以還未完成為由,要原告一次又一次匯款過去。某日銀行通知原告帳戶有問題,趕去派出所報案,始知受騙。又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匯款新台幣(本件判決如未表明幣別,即指新台幣)10萬元、於98年11月16日匯款6 萬5 千元、於98年11月23日匯款13萬元、於98年12月15日匯款10萬元、於98年12月25日匯款10萬元、於99年1 月29日匯款12萬元、於99年3 月16日匯款8 萬元、於99年4 月8 日匯款13萬7 千元、於99年6 月9 日匯款10萬元、於99年7 月6 日匯款5 萬元、於99年7 月15日匯款8 萬元、於99年8 月11日匯款5 萬元,總計111 萬2 千元至訴外人洪勝松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簡稱洪勝松第一銀行帳戶)。經對訴外人洪勝松提起詐欺告訴後,原告於102 年6 月下旬接獲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8號處分書,其理由欄載明在原告受騙匯款至洪勝松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期間,洪勝松自白該帳戶為被告使用中,嗣洪勝松於102 年3 月24日死亡,且檢察官偵查中認為洪勝松出借前開帳戶時,並不知將遭被告作為不法使用一事,因而洪勝松之刑事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可知被告於匯款期間,洪勝松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並受領上開款項。被告雖辯稱僅為協助匯款,若需負責賠償,則居於其間匯兌金流角色之金融機構豈非一併論罪賠償等語,然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匯出款項,此與金融機構匯款均須經所有人同意之情形不符。原告確有匯款111 萬2千元至被告持有及使用之前開帳戶中,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受有前開匯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被告亦坦承其係用以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犯罪故意及行為,被告利用前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幫助不知名人士詐欺原告,事證已明,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擇一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之意旨:本件原告匯款期間長達約一年,且係定期陸續匯款,與一般詐騙案件為避免遭詐騙曝光,大抵以短期向多人實施詐騙行為,隨即結束臨時開立帳戶隱匿詐騙所得不同,可見原告匯款行為有一定信賴基礎關係存在,不容原告空言指稱本案係詐騙案件。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事實,並無任何被告遭檢察官起訴足以佐證原告遭人詐騙之事實。原告於98年間發生詐騙行為,遲至102 年始提出本案詐騙告訴,並將被告列為民事求償對象,其請求對象顯然錯誤。又被告係地下匯兌,其方式為台灣與大陸地區分別有人負責聯繫,並向委託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或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人收取新臺幣或人民幣後,通知對方匯兌事宜,待確認對方款項已入帳,再將新臺幣或人民幣匯至委託者所指定之帳戶,並收取手續費,被告亦因從事地下匯兌遭法院判刑確定,然被告角色係協助匯兌,對於匯兌原因無從知情協助詐騙,亦無從過程中取得任何匯兌款項,是以,原告實無從以單純協助地下匯兌角色將賠償責任歸咎於被告。況被告並不認識李江東,更為與其共同策劃詐騙寄以提供帳戶以隱匿其不法所得之情事,被告僅係受指示稱生意上大陸有資金,提供帳戶以完成轉交款項之事務,並不能因此認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者,原告匯入帳戶洪勝松內之111 萬2 千元,乃係基於原告與李江東間之法律關係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所受損害與伊所受利益間,亦非基於同一事實所致,自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受領111 萬2 千元後已先後匯出,故已無利益存在,原告自不得僅以帳戶完成轉交款項之事務,要求被告負返還責任。此外,被告事後發現從事地下匯兌時間乃95年6 月至96年3月,而依被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述,可知被告自承於98年10月至99年8 月原告匯款期間使用洪勝松第一銀行帳戶,應係錯誤記憶,而自承與事實不符之錯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10月23日匯款10萬元、於98年11月16日匯款6 萬5 千元、於98年11月23日匯款13萬元、於98年12月15日匯款10萬元、於98年12月25日匯款10萬元、於99年1 月29日匯款12萬元、於99年3 月16日匯款8 萬元、於99年4 月8 日匯款13萬7 千元、於99年6 月9 日匯款10萬元、於99年7 月6 日匯款5 萬元、於99年7 月15日匯款8 萬元、於99年8 月11日匯款5 萬元,總計111 萬2 千元至訴外人洪勝松(已於102年3 月24日死亡)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12紙為證(本院卷第89至94頁)。
㈡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稱遭詐騙匯款至洪勝松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對洪勝松提起詐欺告訴,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洪勝松抗辦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原告匯款期間係借給被告使用,並無交付該帳戶給詐騙集團之人等語,尚非無據為由,以102 年度偵字第159 號對洪勝松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8號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 號偵查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93 號卷,以下分別簡稱台中地檢署偵查卷、新北地檢署偵查卷),核閱屬實。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111 萬2 千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所保管洪勝松之第一銀行帳戶中由原告匯入共計111 萬2 千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㈡被告是否對原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11 萬2 千元之損害?(卷第97頁反面)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98年10月23日至99年8 月11日期間,以本人名義,匯出12筆共111 萬2 千元至詐騙集團所提供洪勝松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附於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為證(見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24至25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匯款之事實並無爭執,其雖質疑原告所稱之受騙情節存在,且其遭詐騙時間長達數年,與常情不符等語。然查,原告業已將其係因自稱「李江東」之男子佯稱要幫原告辦理補助金申請,需原告匯款繳費,之後再以尚未完全為由,要求原告一再匯款,迄至銀行通知帳戶有問題,始前往派出所報案而知受騙之情節為說明(詳本院卷第86頁),核與其在草湳派出所接受警詢時所述相符(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24至25頁)。又本件原告因遭詐騙所匯出款項共達58筆,金額合計534 萬6 千元,於其報案,並經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後,已將受領原告匯款之帳戶名義人薛守明、林族景、林麗清、梁明珠、洪勝松、陳依尾、黃枝美、林坤炎、李豐榮、王月平、翁石鎮、王仲義等12人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 年4 月25日新北市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見新北地檢署卷第2 至5 頁)。再依三重分局移送書之記載及陳依尾、黃枝美、李豐榮、王月平、翁石鎮、王仲義、薛守明等人警詢或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所述,上開匯款帳戶名義人均與原告互不認識,且渠等均係將個人帳戶存摺出借、出售大陸友人使用、為非十分熟識之大陸友人代受領匯款或作為貨款、郵寄報酬等使用,因而受有上開匯款(參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11至14、17至24、278 、279 頁),其中王月平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993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薛守明部分則因其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前已經法院判決其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本次幫助詐欺致原告受騙之事實因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其餘帳戶名義人則經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至各地檢察署偵查,此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可稽,堪認原告指述其遭詐騙集團欺罔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係屬可信。復衡酌近年來詐騙集團以退費、協助申請補助等由行騙,誘使民眾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事件層出不窮,手法不一而足,除常見報章報導外,亦迭據警政單位公告週知,而依原告所陳述之受騙過程以觀,顯與邇來盛行之詐騙方式雷同(即利用被害人射倖之心理,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足認原告主張包括洪勝松帳戶在內之匯款帳戶均係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等語應非虛構。準此,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系爭匯款匯入洪勝松第一銀行帳戶等語,應符真實。
㈡復查,原告於98年10月23日至99年8 月11日期間將共計111萬2 千元匯至洪勝松第一銀行帳戶之期間,洪勝松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並受領該款項之事實,原為被告所不否認,僅抗辯其係從事人民幣地下匯兌,其已將所收受之款項換算後,依指示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他人,故無詐騙原告或受有利益等語。然經本院調閱被告違反銀行法而經新北地檢署98年偵字第6937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60號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之刑事卷宗,並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從事人民幣地下匯兌之期間為95年6 月至96年3 月期間為由,質疑被告是否於保管洪勝松第一銀行帳戶時間仍繼續從事地下匯兌後,被告竟改稱其於原告匯款期間已無保管使用洪勝松第一銀行帳戶云云前後所述不一,難認屬實。再者,洪勝松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於97年間即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業經洪勝松在警詢中陳述甚明(詳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9 頁反面),嗣於台中地檢署102 年2 月4 日偵查訊問中其亦再稱:此帳戶我借朋友了,他叫鄭文琴。我借他二年多,我97年認識他借他的等語(詳台中地檢署偵查卷第51頁),且被告於該次偵查庭主動到場,並以證人身分證述:「(洪勝松稱他曾於97年借你一個帳戶使用,是否正確?)是。(他借你帳戶時給了你什麼?)存摺及印章、提款卡、密碼。(你拿此帳戶做使用?)我用來批發國際長途電話卡使用,約使用了一年。(現提款卡及存摺在何處?)我大概二、三年前還給他了。(該帳戶於98年12月15日有一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將錢匯入該帳戶,你是該詐騙之人?)不是我。(這個時間該帳戶是否為你使用?)是。我當時除了作批發之外,我有在幫人作地方匯兌,此部分我有被台北地院判刑,我現在仍在緩刑中。)你是指被害人匯款入該帳戶,應該是你幫人作地下匯兌的錢?)時間太久了,我搞不清楚,哪一部份是客人匯給我的,哪一部份是地下匯兌的錢。…(被害人匯款入洪勝松的帳戶是於98年12月15日至99年8 月間,此期間都是你在使用該帳戶?)是。」等語,被告就上開證述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之事實,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詳台中地檢署偵查卷第52至53、55頁),堪認被告自無可能於甘冒偽證罪之情況下為虛偽陳述,其前開「(被害人匯款入洪勝松的帳戶是於98年12月15日至99年8 月間,此期間都是你在使用該帳戶?)是。」之證述,自當屬實。且該署檢察官業依被告前開證述內容,而認「洪勝松抗辦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原告匯款期間係借給被告使用,並無交付該帳戶給詐騙集團之人等語,尚非無據」為由,以102 年度偵字第159 號對洪勝松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被告另行簽分偵辦,從而被告於本院突又否認前開證述內容,顯難採憑。另本院參酌訴外人洪勝松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原經銀行列為靜止戶,係自97年10月28日始申請恢復往來,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2 年1月18日一南台中字第7 號函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可參(台中地檢署偵查卷第13至18頁),核與洪勝松於台中地檢署偵訊時陳稱係於97年間出借系爭銀行帳戶給被告使用一節相符。又該帳戶自98年1 月5 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均有十分密集、頻繁之交易紀錄,並無中斷,且交易模式相似,即匯入款項均為千元以上之整數,於匯入當日或數日後旋即領出,此亦有第一銀行以前開函文所檢送之交細明細表足考(附於台中地檢署偵查卷第21至41頁),據此益徵被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99年12月30日為止,應仍繼續使用該帳戶無誤。再考以被告因從事人民幣地下匯兌違反銀行法,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5 月之犯罪期間,係為95年6 月至96年3 月,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1號銀行法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即被告從事地下匯兌而經法院判刑之時間,係在其於97年10月間向洪勝松借用帳戶資料之前至少一年以上,被告對於其使用保管洪勝松第一銀行帳戶期間,是否仍在從事人民幣地下匯兌,應無誤記之可能,其在本院改變說詞,否認在原告匯款時間使用保管洪勝松第一銀行帳戶,或係欲遮掩其在本院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猶仍繼續從事地下匯兌之事實,抑或因無法或不敢提出原告匯款期間其仍從事人民幣匯兌之相關佐證之故,尚無可取。況被告在台中地檢署偵查中亦另證述其亦有拿此帳戶來批發國際電話卡使用等語,即縱認被告並無使用洪勝松第一銀行帳戶從事人民幣地下匯兌,其亦確有利用該帳戶作為批發國際長途電話卡,而供客人匯款使用無訛。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系爭匯款匯入洪勝松第一銀行帳戶之期間,係由被告使用該帳戶並受領款項,核屬可採。至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洪勝松之女友張月美一節,經衡酌證人張月美事後所為證述之證據力程度,因仍無法較洪勝松或被告在刑事偵查案中所為之陳述、證述為強,故本院認無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固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責任,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此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其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原告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將111 萬2 千元匯入斯時由被告所保管使用之洪勝松第一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且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益人為被告,受損人為原告。而原告係因受騙而匯款111 萬2 千元予不相識之被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已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匯款盡舉證之責,倘被告抗辯其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匯款,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抗辯:其因從事地下匯兌,於收到匯入款項後,即經換算並指示大陸地區合作人員交付人民幣給他人,故無受有利益等語,惟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憑認原告係經由需匯兌人民幣之第三人指示委由被告透過管道匯款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所受領之原告前開金錢已不存在,何況,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件被告受領匯款111 萬2 千元之利益為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其財產總額即屬增加,要不因受領人其後以之為經濟交易(取得資財、債權或清償債務等)致原形不存在而有不同,是被告就其所受之系爭匯款111 萬2 千元利益確已不存在一節,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執其付款予與原告以外之位於大陸地區第三人之事實,辯稱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得免負返還之責云云,要難憑採。此外,被告亦無法對於原告與指示其匯款之第三人間有何指示給付之關係存在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之直接變動,具有法律上之受領給付原因存在。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不足取。
㈣依前開事證以析,被告既不能證明其以洪勝松第一銀行帳戶受領原告匯款111 萬2 千元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1 萬2 千元,即非無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定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核屬訴訟標的選擇合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 年9 月24日(參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