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4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20號

原告
高景隆
被告
吳回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66,670 元,及自發文日期為民國95年6 月5日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後多次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終成為如後列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德公司)股東,因向德公司與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相互投資,因而各擁有加楠公司1/6 之股權。嗣原告因故將其加楠公司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須將加楠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盈餘、財產,依股權比例交付原告。詎加楠公司於結束營業前之94年10月13日,依股權比例分配50,000,000元予各股東,被告分得17,000,000元後,僅交付原告8,333,333 元,尚有166,670 元(按:應為166,667 元之誤)迄未交付;又加楠公司於95年2 月16日申請解散,清算後之剩餘財產計22,800,000元,於95年12月19日依股權比例分配予各股東,被告分得7,600,000 元後,亦未將3,800,000 元交付原告。另依加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被告於95年度應獲分配盈餘即現金股利為823,217 元,被告同樣加以隱瞞,未將該款項之半數411,6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交付原告。至被告辯稱曾預先交付如附表貳所示加楠公司清算分配款、出借如附表參所示借款予原告云云,均非事實。蓋如附表貳所示款項中,編號1 、2 、4 之款項係加楠公司當年度股利分配款,編號3 之款項係被告投資大陸朗日塑膠工模製品廠之資增款;如附表參所示款項中,編號1 、2 、4 之款項係被告對於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的代墊款,且已還款,編號3 、5 之款項則係加楠公司當年度股利分配款。被告就前述屬原告之加楠公司分配款,應如數給付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78,27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84年間,即與加楠公司負責人施鴻池合作投資土地及未上市股票,因施鴻池掌管加楠公司財務時,係將股東往來款項投入公司,故加楠公司於結束營業前之94年10月13日,才會給付被告17,000,000元,此乃加楠公司返還被告之借款,與原告無關。而被告所以交付原告8,333,333元,係因原告欲投資股票,欠缺資金,被告先於94年10月13日出借原告5,000,000 元,原告表示仍有不足,欲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加楠公司股權可分配清算款項領出,經被告詢問施鴻池,得知加楠公司清算後約有20,000,000元之財產可分配,遂以此金額為基數,依原告擁有加楠公司1/6 股權計算,於94年10月23日再交付3,3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前者實係兩造間之借貸,後者則是加楠公司預付原告之清算分配款,均非當年度之股利分配款。又加楠公司結束營業,剩餘財產計19,000,000元,原告所稱22,800,000元究竟如何得出,是否包含股本、股利、股東往來,不得而知,惟對照加楠公司其餘股東施鴻池、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黃國順之股權與所得款項,清算後之資產顯非依股權比例分配,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加楠公司給付款項7,600,000 元之半數,實有疑義,況被告已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預先交付如附表貳所示分配款6,778,333 元,原告應無權再向被告請求。此外,兩造本為生意夥伴,縱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款,因原告前向被告所借如附表參所示借款迄未清償,亦得抵銷。至原告所言被告於95年度應獲加楠公司分配盈餘411,609 元,被告未曾領取,由資產負債表顯示加楠公司稅後損益為負6,743 元,理當無盈餘可分配。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 頁):

(一)兩造各擁有加楠公司1/6 股權,原告並將其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兩造曾於94年11月1 日簽立契約書,內容略為:「加楠公司原乙方(按:指原告)登記在甲方(按:指被告)的股權,其權利與義務依然不變,直至加楠公司正式結束營業為止。……附記:高景隆已於10月份拿回加楠公司大部分資金:捌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正」。

(三)加楠公司已於95年2 月16日申請解散,需就清算後之財產為分配。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兩造對於其等各擁有加楠公司1/6 股權,原告並將其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未有爭執,被告就加楠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盈餘、財產,自有依原告之股權比例轉交原告之義務。是本件應審酌之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自加楠公司取得之款項性質為何?倘係加楠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盈餘、財產,被告是否已預先交付?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又原告如可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楠公司於結束營業前即94年10月13日分配之款項差額166,670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加楠公司於結束營業前之94年10月13日,依股權比例分配50,000,000元予各股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加楠公司股東張有儀、郭水源、施建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11號刑事影卷第53、58、6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0 年10月24日100華莊存字第361 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6 號偵查卷第82至94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自加楠公司取得之17,000,000元乃加楠公司返還之借款,交付被告之8,333,333 元則是其與原告間之借貸、預付原告之加楠公司清算分配款云云,然非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與前述各股東均按股權比例取得分配款之事實互核,亦不相符。參以兩造於94年11月1 日簽立之契約書,明確記載:「加楠公司原乙方(按:指原告)登記在甲方(按:指被告)的股權,其權利與義務依然不變,直至加楠公司正式結束營業為止。……附記:高景隆已於10月份拿回加楠公司大部分資金:捌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24號偵查卷第22頁),顯見被告交予原告之8,333,333 元,確係加楠公司於結束營業前分配予各股東之款項無訛。惟依原告擁有加楠公司1/6 股權比例計算,原告就50,000,000元分配款得受領之金額,即為8,333,333 元。被告自加楠公司取得款項較應得分配款多,或有其他原因,但既非屬原告應得之分配款,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楠公司於結束營業後即95年12月19日分配之清算分配款3,800,000 元,有無理由:依被告答辯之內容,可知其對於加楠公司清算後,獲清算分配款7,600,000 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此與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1 年4 月12日一丹鳳字第48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載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6 號偵查卷第192 至201 頁)相互以參,更可知如附表壹「結束營業後分配款」及「股東獲分配款項所占百分比」欄所載之內容為真。除可證明加楠公司清算後,分配予各股東之款項即為22,800,000元,尚可證明加楠公司係依各股東之實際股權比例分配款項。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7,600,000 元之半數,即22,800,000元之1/6 ,應屬有據。被告雖以資產負債表為據,辯稱加楠公司可分配予股東之資產僅19,000,000元云云,然證人即為加楠公司辦理清算事宜之會計師簡素貞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伊沒有處理加楠公司股東分配款發還事宜,依加楠公司清算時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公司資產確為19,000,000元,但此與股東可領得之分配款不見得相同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11號刑事影卷第39、40頁),況資產負債表僅在表達某企業於某特定時間之資產負債情形,與該企業各股東於企業解散後可分得之財產金額,本未必相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被告另以加楠公司股東施鴻池、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黃國順、被告之投資金額,分別為6,175,000 元、2,575,000 元、500,000 元、250,000 元、2,700,000 元、6,800,000 元,與如附表壹「結束營業後分配款」欄之金額相除,與股權比例不符為由,指稱加楠公司之清算分配款非以股權比例分配云云,惟被告所指投資金額,係計入增資之金額,而加楠公司之增資只是形式增資,業經證人張有儀、郭水源證稱其等成為加楠公司之股東後,即未增資過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11號刑事影卷第54、60頁),此部分指摘,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質疑原告無權向其請求7,600,000 元分配款之半數的辯解,皆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楠公司95年度應分配盈餘即現金股利411,609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加楠公司95年度應分配盈餘計2,300,166 元,被告可獲分配823,217 元等情,固提出資產負債表、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20 號刑事卷第4 至7 頁),惟被告否認曾收取該款項。觀之上揭財務報表之製作日期,均係於加楠公司結束營業後之95年2 、3 月間,依據加楠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示,加楠公司之資產為19,000,000元,但加楠公司結束營業後分配予各股東之分配款,卻是較資產金額高之22,800,000元,由此可知,加楠公司於結束營業後之清算分配款,並非逕依帳面金額為準,加楠公司有無另行發放95年度應分配盈餘,即非無疑。參以前述加楠公司股東於刑事案件作證時,俱未提及加楠公司於95年間,有另行發放95年度應分配盈餘之事,益見有疑。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領得此部分分配款,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一半之款項,即屬無據。

(四)被告辯稱曾預先交付原告如附表貳所示加楠公司清算分配款、出借如附表參所示借款予原告,有無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如附表貳、參所示之金錢往來,係預先交付加楠公司清算分配款、出借款項云云,基於上述理由及同一法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提出如附表貳、參所示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該等資金往來而已,資金往來之原因為何,顯有未明。況且,被告於94年10月24日交付原告之3,333,333 元乃加楠公司結束營業前之分配款,並非預付之清算分配款,已如前述,如附表貳所示其餘款項往來日期均在94年10月24日之前,斯時加楠公司既未清算,亦難認與加楠公司清算後之分配款有關,被告辯稱如附表貳所示款項係預先交付之清算分配款,自難採信。又如附表參所示款項金額非低,往來之時間距離加楠公司清算時復有一定時間,倘係借款,當無未留存任何借據或催討債務、給付利息之資料之理,被告泛稱「原告、被告間昔日為生意夥伴,資金往來頻繁,且易有一定交情與信任關係,故金錢往來多出自於信任關係,未有簽立借據或其他書證以資證明」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所為抵銷抗辯,同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之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依據者,乃其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前,曾以發文日期為95年6 月5 日之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之後又提起刑事告訴,已為相關之催告,而利息之請求有5 年短期時效適用,故以前述時間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指存證信函即「通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文義(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500 號刑事卷第4 、5 頁),僅要求被告「立即、確實提出加楠公司結束營業前後之相關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目表冊,並為必要之說明,俾利雙方誤會迅速解決,共創雙贏」,對於請求給付之內容為何,未見具體指明,尚難逕認有催告給付何等款項之意,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楠公司清算分配款乃95年12月19日始分配,已如前述,時間係在「通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發文日期之後,益徵原告主張以該信函催告被告之說法有疑。至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0 號偵查卷第1 至3 頁),乃係向偵查機關請求偵查犯罪,與向被告為催告之通知,亦屬有間。因此,原告本件請求,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生催告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回溯5 年起算之部分,礙難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加楠公司分配予被告之分配款7,600,000 元之半數,應歸原告,竟拒不交付原告該款項,顯係以故意之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得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固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本件依委任之法律關請求結果,原告可得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同,本院對該部分訴訟標的,自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加楠公司各股東出資額、分配款之金額與比例                        │
├────┬───┬───┬───┬───┬───┬───┬───┤
│股東姓名│施鴻池│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黃國順│吳回  │高景隆│
├────┼───┼───┼───┼───┼───┼───┼───┤
│登記之股│162.5 │50萬元│25萬元│12.5萬│85萬元│85萬元│80萬元│
│東出資額│萬元  │      │      │元    │      │      │      │
├────┼───┼───┼───┼───┼───┼───┼───┤
│登記之股│32.5%│10%  │5 %  │2.5 %│17%  │17%  │16%  │
│東股權所├───┴───┤      │      │      │      │      │
│占百分比│合計42.5%    │      │      │      │      │      │
├────┼───────┴───┴───┼───┴───┴───┤
│實際之股│同上所載,合計50%            │各1/6 ,均為16.67 %,│
│東股權所│                              │合計50%              │
│占百分比│                              │                      │
├────┼───┬───┬───┬───┼───┬───┬───┤
│結束營業│1000萬│1125萬│250 萬│125 萬│800 萬│866 萬│833 萬│
│前分配款│元    │元    │元    │元    │元    │6667元│3333元│
├────┼───┼───┼───┼───┼───┼───┼───┤
│股東獲分│20%  │22.5%│5 %  │2.5 %│16%  │17.33 │16.77 │
│配款項所├───┴───┤      │      │      │%    │%    │
│占百分比│合計42.5%    │      │      │      │      │      │
├────┼───┬───┼───┼───┼───┼───┼───┤
│結束營業│513 萬│456 萬│114 萬│57萬元│380 萬│760 萬│本件爭│
│後分配款│元    │元    │元    │      │元    │元    │執事項│
├────┼───┼───┼───┼───┼───┼───┼───┤
│股東獲分│22.5%│20%  │5 %  │2.5 %│16.67 │33.33 │本件爭│
│配款項所├───┴───┤      │      │%    │%    │執事項│
│占百分比│合計42.5%    │      │      │      │      │      │
├────┴───────┴───┴───┴───┴───┴───┤
│結束營業前分配款合計:5000萬元                                  │              │
│結束營業後分配款合計:2280萬元                                  │              │
└────────────────────────────────┘
附表貳:
┌────────────────────────────────┐
│被告所稱已預先交付原告加楠公司分配款之日期、金額及依據          │
├──┬──────┬──────┬───────────────┤
│編號│日        期│金        額│依                          據│
├──┼──────┼──────┼───────────────┤
│ 1  │92年1 月7 日│   845,000元│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見│
│    │            │            │本院卷第69頁)                │
├──┼──────┼──────┼───────────────┤
│ 2  │94年2 月3 日│ 1,000,000元│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見│
│    │            │            │本院卷第70頁)                │
├──┼──────┼──────┼───────────────┤
│ 3  │94年5 月27日│ 1,600,000元│付款人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票號│
│    │            │            │FA0000000 號之支票(見本院卷第│
│    │            │            │71頁)                        │
├──┼──────┼──────┼───────────────┤
│ 4  │94年10月24日│ 3,333,333元│付款人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票號│
│    │            │            │FA0000000 號之支票(見本院卷第│
│    │            │            │72頁)                        │
├──┴──────┴──────┴───────────────┤
│合計:6,778,333 元                                              │
└────────────────────────────────┘
附表參:
┌────────────────────────────────┐
│被告所稱被告出借款項予原告之日期、金額及依據                    │
├──┬──────┬──────┬───────────────┤
│編號│日        期│金        額│依                          據│
├──┼──────┼──────┼───────────────┤
│ 1  │91年1 月4 日│   300,000元│付款人為臺北縣樹林鎮農會,票號│
│    │            │            │AF0000000 號之支票(見本院卷第│
│    │            │            │59頁)                        │
├──┼──────┼──────┼───────────────┤
│ 2  │91年1 月22日│   600,000元│付款人為臺北縣樹林鎮農會,票號│
│    │            │            │AF0000000 號之支票(見本院卷第│
│    │            │            │60頁)                        │
├──┼──────┼──────┼───────────────┤
│ 3  │91年2 月1 日│ 1,0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
│    │            │            │卷第61頁)                    │
├──┼──────┼──────┼───────────────┤
│ 4  │91年2 月6 日│   11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
│    │            │            │卷第62頁)                    │
├──┼──────┼──────┼───────────────┤
│ 5  │94年10月14日│ 5,000,000元│付款人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票號│
│    │            │            │為FA0000000 號之支票(見本院卷│
│    │            │            │第63頁)                      │
├──┴──────┴──────┴───────────────┤
│合計:7,010,000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