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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94號

原告
王瑞玉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敦偉律師
被告
李素蘭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廖健男即原告配偶為有婦之夫,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6年7 月起至98年7 月間止,多次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3樓及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5樓,與廖健男發生性交行為;嗣於100 年11月原告與廖健男返台奔喪,因多次接到廖健男之訴訟文書,於101 年1 月間前往法院旁聽被告與廖健男交往期間所衍生之民事訴訟案件,始知被告與廖健男間存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繼而尋得被告與廖健男之性愛光碟1 片。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所因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鈞院於102 年4 月26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明知廖健男為有婦之夫而仍與之相姦,顯係不法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92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廖健男因承租車位而認識,聊天中其表示業與配偶離婚,前妻及子女均在加拿大,一個人非常寂寞,是時被告配偶亦在大陸,乃於廖健男苦苦追求並誓言娶被告為妻情況下發生關係,嗣廖健男住在被告家中照顧二名小孩,並在94年7 月28日被告生日當天,相約在雙方身上刺青以表永浴愛河,廖健男更時時催促被告與配偶離婚,被告由衷相信廖健男,遂於95年4 月27日遭被告前配偶抓姦後離婚;直至96年7 月被告無意間看見廖健男身分證,始發現廖健男尚未離婚,被告與其多次爭吵提出分手,廖健男允諾會好好處理這件事,保證不辜負被告。

㈡被告本有一個完整的家庭,因涉世未深、思慮不周,才會受訴外人廖健男欺騙而毀掉原有家庭,致前夫和一對兒女都離被告而去,任其背負拋夫棄子罪名,而廖健男卻趁父親中風住院時又引誘醫院護士,可見廖健男風流成性可惡至極。被告對自己一時的錯誤傷害到2 個家庭,除深深感到後悔自責,也對原告萬分抱歉,如今被告與廖健男早已斷絕往來,被告絕非明知廖健男有配偶而故意引誘,確係受廖健男欺騙才會發生至此,被告是受騙之被害人,且被告於知情廖健男是有婦之夫後,就沒有再來往了,故請求原告原諒,並請法院斟酌減少損害賠償數額。

㈢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健男為其配偶,被告明知廖健男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6年7 月起至98年7 月間止,多次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3樓及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5樓,與廖健男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廖健男之性愛光碟1 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79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 件、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件及原告戶籍謄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43頁),被告雖以其係受廖健男欺騙,且於知情廖健男為有婦之夫後即未再往來云云為辯,惟被告已於前開刑事相姦案件坦承其於96年7 月中知悉廖健男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廖健男發生性行為等情不諱,此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廖健男相姦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被告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並已干擾、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廖健男已結婚數年,目前就讀加拿大之大學,並為酒店之兼職人員,月入約10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未有工作,101 年度所得為461,09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約7,125,515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並衡以被告與廖健男於96年7 月至98年7 月間止多次性交行為,對原告期待之婚姻圓滿所為戕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4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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