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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4號

第三人撤銷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告
高柳霞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被告
盧邦隆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告
吳經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得知,該判決於101年9月10日確定。原告主張,伊於102年2月21日始知有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0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3044號卷宗得知,被告盧邦隆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於聲請狀第2頁第4行提到前揭判決,並附上前揭判決全部內容為證物,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委託潘銘祥律師聲請閱卷,當已閱得上開判決,潘銘祥律師於本院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所閱範圍為全部執行卷,有筆錄可稽,雖其於102年8月8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強制執行影印卷宗,有印到聲請狀,但未包括上開判決之影本,惟被告盧邦隆既已於聲請狀內記載該判決並提出該判決為證物,可推知原告至遲於102 年1月17日已知悉該判決。從而,原告遲於102年3月21日(見收文戳)始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訴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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