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仲訴字第1號
- 原告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倫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儒律師
- 被告
-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素珠
- 訴訟代理人
- 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99年12月25日前臺北縣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前,臺北縣新莊市就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訂定工程契約,嗣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糾紛,被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該協會以95年度仲聲信字第084 號予以判斷在案(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依地方制度法第87之3 條第1 項規定,前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後,原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之權利、義務已由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游素珠及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簡培城竟為獲取不法之利益,訛詐國家鉅額仲裁賠款,竟要求知情之下包廠商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黃乘鳳、汪世章、許昆焙、張聿敏、余烈章、程麗月及陳君偉等人配合,簽立不實合約書及協議書,浮、虛報工程費用及工程損失,作為被告於上開仲裁案件,請求「工程款爭議」及「工期展延之損失」之依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之情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第11574 號、第13998 號、第17077 號及第18018 號起訴書可稽,現由鈞院以102 年度矚訴字第4 號審理中。又被告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簡培城為謀上開仲裁案之仲裁人詹世鴻及陳猷龍,配合作出違背職務之枉法仲裁判斷,竟基於行賄及圖使被告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詹世鴻達成以後謝行賄換取高額仲裁賠付款之期約,及交付陳猷龍前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使該二仲裁人於上開仲裁案件,枉顧卷內及當事人提出之事證,於辦理仲裁期間,利用擔任仲裁人職務之機會,於97年12月2 日枉法仲裁為被告有利之仲裁判斷,而命原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於已給付3,000 餘萬元工程款後,需再給付被告72,260,449元,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第11574 號、第13998 號、第17077 號及第18018 號起訴在案,現正由鈞院以102 年度矚訴字第4 號審理中。
(二)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文義以觀,以仲裁法第1 項第6 款至第8 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以系爭事由判決已確定後,或知悉撤銷之原因即知悉判決確定後,始能起算,而非仲裁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內,即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查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現在由鈞院以102 年度矚訴字第4 號審理中,尚未為第1 審判決遑論判決確定,故原告自無逾越30日不變期間之情事。
(三)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信字第084 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仲裁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前項第6 款至第8 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1 項第4 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 款至第9 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查原告固指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實際負責人具有簽立不實合約書以浮、虛報工程費用,以及與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仲裁事件)仲裁人詹世鴻、陳猷龍間具有期約賄賂等情事,從而主張該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6 、7 、8 款等應予撤銷之事由。惟依仲裁法第40條第2 、3 項規定,上述撤銷事由,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及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而本件刑事部分,尚由鈞院以102 年度囑訴字第4 號審理中,目前仍未判決,遑論判決確定,況原告並未舉證其所主張之撤仲事由,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亦未證明前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是原告之起訴,自與前開仲裁法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甚為顯然。
(二)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等號案件作成起訴處分之時間為102 年7 月17日,然原告卻遲至11月始提起本訴;又被告曾於102 年5 月7 日發函請求新莊區公所給付「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之工程款計3,098 萬元,而新莊區公所嗣於102 年5月15日函以:「有關旨案第3 期款,依新北市政府函示旨揭仲裁案相關事證刻由檢調單位刑事偵察中,為求妥適暫停付款」。由上情觀之,原告早已知悉本件撤銷之原因,迺卻於知悉其原因之30日後方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是原告起訴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99年12月25日前臺北縣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前,臺北縣新莊市就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訂定工程契約,嗣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糾紛,被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該協會以95年度仲聲信字第084號予以判斷在案(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依地方制度法第87之3條第1項規定,前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後,原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之權利、義務已由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仲裁仲斷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1項第6款至第8款規定之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如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1項第6款至第8款規定之事由,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指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實際負責人有簽立不實合約書以浮、虛報工程費用,及與本件仲裁人詹世鴻、陳猷龍間具有期約賄賂等情事,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7、8款等應予撤銷之事由等語,惟查,被告曾於102年5月7日發函請求新莊區公所給付系爭「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之工程款計3,098萬元,新莊區公所嗣則於102年5月15日函覆以:「有關旨案第3期款,依新北市政府函示旨揭仲裁案相關事證刻由檢調單位刑事偵查中,為求妥適暫停付款」等語,有新莊區公所102年5月15日函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時間已知悉撤銷之原因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實際負責人有簽立不實合約書以浮、虛報工程費用,及與本件仲裁人詹世鴻、陳猷龍間具有期約賄賂等情,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099、11574、13998、17077、180185號起訴在案,有上述起訴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亦應於該案起訴之時,即已知悉撤銷之原因,惟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本件起訴狀其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為憑,則本院縱以最遲之102年7月17日起算,原告於知悉撤銷之原因時,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於知悉本件撤銷原因之30日後始提起本件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起訴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有不合。
五、再查,原告指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實際負責人具有簽立不實合約書以浮、虛報工程費用,及與本件仲裁人詹世鴻、陳猷龍間具有期約賄賂等情事,而主張該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7、8款等應予撤銷之事由等語,惟查,依仲裁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上述撤銷事由,亦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惟查,本件有關之刑事訴訟部分,尚由本院以102年度囑訴字第4號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明上情無誤,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已具備「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前提,則被告辯稱不符合該條第2項要件,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7、8款之撤銷事由,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起之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起訴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已有不合,且原告未能證明本件訴訟已具備「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前提,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前揭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