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楊宗敏
- 被上訴人
-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勞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於上訴人在案場工作結束前後,均未分派工作給上訴人,又在上訴人休假期間,無理由記予大過。而上訴人於無案場工作之休假期間,經常向被上訴人詢問有無案場工作,被上訴人均答覆無否定,還再三警告上訴人簽寫離職聲請書。上訴人為了繳房租、銀行貸款及支應生活費,乃不得不另外找工作,而被上訴人之劉襄理及吳經理僅表示只要有工作一定會回公司,並沒有明確答案。 (二) 被上訴人公司與大同皇家社區簽訂契約時明知道社區每月電話費約在新臺幣2500元到3500元左右,竟約定超出部分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擔,上訴人調任至現場擔任總幹事工作時,已經為被上訴人公司節省很多,並無理由還要為被上訴人公司承擔電話費用。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經本院審核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