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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原告
周芯妤
被告
施佩辰(即施進添之繼承人)
被告
施琁方(即施進添之繼承人)
上二人被告
特別代理人 施素蓮
被告
施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579,605 元(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嘉義縣鹿草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192㎡×起訴時公告現值2,500 元/㎡×權利範圍11/128 +同段第184 地號土地面積2047㎡×起訴時公告現值900元/㎡×權利範圍151/2560=579,605 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5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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