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3號
- 原告
- 潘進發
- 原告
- 潘碧穎
- 被告
-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當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潘進發新台幣(下同)2,465,520、原告潘碧穎2,640,800元,經本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命被告五股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潘進發340,656元、原告潘碧穎363,082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潘進發就敗訴金額794,864元、原告潘碧穎就敗訴金額847,190元提起附帶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106,320元,原告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1,642,054元。是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 金 額 │應負擔當事人│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1,589元 │被告新北市五│原告准予訴訟││ │ │股區公所負擔│救助 ││ │ │3/10,餘由原│ ││ │ │告負擔。 │ │├───────┼───────┼──────┼──────┤│原告第二審裁判│ 26,002元 │原告負擔 │原告准予訴訟││費 │ │ │救助 │├───────┴───────┴──────┴──────┤│說明: ││一、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5,477元 ││ 計算式:51,589元×3/10=15,477元 ││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62,114元 ││ 計算式:(51,589元×7/10)+26,002元=62,11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