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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告
羅皓凌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1 年度國字第2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於102 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用│ 5,84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用│ 8,760元│同上。 │├───────┼───────────┼────────────┤│合 計│ 14,600元│ │├───────┴───────────┴────────────┤│附註: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600元(計算式:5,840+8,760=14││,600)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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