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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告
蘇滿堂
被告
郭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3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肆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592,9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3,664元【計算式:36,640×1/10=3,664】, 另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32,976元【計算式:36,640×9/10=32,976】,依前開說明,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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