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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被告
廖素貞

      何進輝

      蔡惠如

      張金福

      陳雅琴

      黃志昌

      陳如蕙

上列原告孫麒昌與被告廖素貞等7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孫麒昌、被告廖素貞分別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何進輝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

被告張金福、陳雅琴應向本院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元。

被告廖素貞、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黃志昌、陳如蕙應各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孫麒昌與被告廖素貞等7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孫麒昌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120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被告廖素貞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4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孫麒昌起訴請求被告廖素貞、何進輝、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黃志昌、陳如蕙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9,483,893元及其利息。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命(一)被告廖素貞、何進輝應連帶給付原告孫麒昌19,483,893元及其利息;(二)被告張金福、陳雅琴應連帶給付原告孫麒昌800,000元及其利息;(三)原告孫麒昌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素貞、何進輝連帶負擔百分之50。被告張金福、陳雅琴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孫麒昌負擔。原告孫麒昌、被告廖素貞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19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被告廖素貞、何進輝連帶給付19,483,893元及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孫麒昌於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孫麒昌上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孫麒昌負擔。原告孫麒昌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命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更(一)字第4號判決命(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孫麒昌後開第2至第5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駁回原告孫麒昌不真正連帶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被告蔡惠如應給付原告孫麒昌19,483,893元及其利息。(三)被告黃志昌、陳如蕙應連帶給付原告孫麒昌19,483,893元及其利息。(四)被告張金福、陳雅琴應再連帶給付原告孫麒昌18,683,893元及其利息。(五)前開第2至第4項所命給付,併同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給付,於原告孫麒昌受其中任何一組全部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六)視同異議人廖素貞之上訴駁回。(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素貞及被告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陳如蕙、黃志昌負擔。被告廖素貞、黃志昌、陳如蕙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素貞、黃志昌、陳如蕙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又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素貞、何進輝連帶負擔百分之50,被告張金福、陳雅琴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孫麒昌負擔後,僅原告孫麒昌、被告廖素貞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廖素貞上訴提出時效抗辯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何進輝即無合一確定,不併列為上訴人,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上開第一審判決命被告何進輝給付部分、被告張金福、陳雅琴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即告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進輝負擔百分之50,被告張金福、陳雅琴連帶負擔百分之2亦告先行確定。從而,被告等7人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3,512元 │原告孫麒昌准予訴訟救助 ││ │ │ │├──────┼──────┼───────────────┤│原告孫麒昌之│ │ ││第二審裁判費│ │原告孫麒昌准予訴訟救助 ││(台灣高等法 │ 275,268元 │ ││院98年度重上│ │ ││字第419號) │ │ │├──────┼──────┼───────────────┤│被告廖素貞之│ │ ││第二審裁判費│ │被告廖素貞准予訴訟救助 ││(台灣高等法 │ 275,268元 │ ││院98年度重上│ │ ││字第419號) │ │ │├──────┼──────┼───────────────┤│原告孫麒昌之│ │ ││第三審裁判費│ │原告孫麒昌准予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99 │ 275,268元 │ ││年台上字第 │ │ ││2235號) │ │ │├──────┴──────┴───────────────┤│說明: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被告何進輝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83,512元×50%=91,756元。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被告張金福、陳雅琴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額: ││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83,512元×2%=3,670元。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被告││ 廖素貞、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陳如蕙、黃志昌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913,890元,每人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52,315元││ 計算式: ││ ①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額88,086元+(第二審裁判││ 費275,268元+275,268元)+第三審裁判費275,268元= ││ 913,890元。 ││ ②913,890元÷6=152,315元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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