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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20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20號

相對人
即原告
江英峻
即原告
陳韋婷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宇博
相對人
即被告
江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提起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告江英峻、陳韋婷應向分別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江英峻、陳韋婷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家救字第82號裁定准對原告二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5日以102 年度親字第51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即原告江英峻、陳韋婷非原告之母陳秀鳳自相對人即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否認子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江英峻、陳韋婷負擔,相對人即原告江英峻、陳韋婷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2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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