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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8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82號

聲請人
江英峻
聲請人
陳韋婷
共同聲請人
特別代理人 鄭宇博
共同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相對人
江家維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江家維間子女提起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對相對人江家維所提起之否認子女訴訟,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調字第410 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等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是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8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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