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
- 聲請人
- 洪彩芽
- 法定代理人
- 許書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岳儒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74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0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且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亦遭駁回確定,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自得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00 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1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8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315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定廢棄,且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確定前,即已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是相對人仍可能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就該假扣押執行無損害之發生,亦無法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故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且亦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