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0號
- 原告
- 潘穎萱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俊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嘉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惠如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許炳崑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慧1,222,470 元、給付原告潘穎萱777,2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69頁暨反面),經核並未變更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又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於101 年5 月8 日收文),被告則於101 年6 月7 日函覆拒絕理賠,此有原告提出之101 年度法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之意旨:
㈠原告之夫、父潘金標於101 年1 月3 日凌晨與友人餐敘後返家途中,行經新北市莊區壽山路壽山橋,不慎跌落高度約4米深之排水溝下,致頭部外傷併溺水窒息,導致中樞神經性病呼吸性休克死亡。上開道路路段屬被告管理養護之公有公共設施,該水泥護欄距離地面僅約60公分,且四周無任何警告標示,被告應能預見該護欄在為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之情形下,極有可能造成任何經過該處之用路人跌落排水溝,況於夜幕低垂時危險性更高,又被告因疏於管理壽山橋,亦未定時檢視其安全性,況該水泥護欄呈現多處龜裂破損,足見被告久未修繕。原告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惟應被告拒絕賠償在案。
㈡次者,系爭事故發生處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82巷底接壽山路間道路(下簡稱系爭道路),為19.5公尺之車水馬龍大馬路,然護欄高度卻僅約60公分未達80公分、反光標誌亦未定期保養模糊不清、四周亦無任何警告標示,且其路側係數年前拓寬後位於高度4 米深之大排水溝旁,被告機關竟因經費不足而未增高該安全防護護欄之高度(僅加高對面道路之安全防護紅色鐵欄杆高度),屬於建造之初即設置有瑕疵。另依原告所提之水泥護欄照片,可知該水泥護欄呈現多處龜裂破損、白色油漆剝落多處,足見被告機關久未修繕及管理保養該水泥護欄之安全狀況,難謂其已善盡管理之責。且排水溝渠之兩側道路設置有道路平面之汽車停車位,可預見汽車駕駛人、乘客或行人皆可能於該路段行走通行之,因此,於人車往來頻繁、危險性較高處所,如前述大排水溝側邊之道路處,應設置較高防護設施,以避免發生失足墜落之危險。又參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於水深4 米之大排水溝鄰測之道路,至少應設置至少高度90公分以上之護欄以防護之。換言之,倘於具較高危險性之路段,依其道路之設置管理,未達足使通行者之安全防護致其不致有跌落危險者,即不能謂該管理機關已有安全防護設施之設置,即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㈢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3 條及第32條,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2 條等規定,可知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處即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82巷底接壽山路間道路,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2 年7 月26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9 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可知該道路使用分區屬溝渠用地,雖非屬都市計畫內所劃定之計畫道路範圍,惟該道路目前已為公眾通行由新莊區公所辦理養護,並位於新北市行政區域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之道路,故系爭道路乃為屬新北市政府管轄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無誤。因此,依照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自應符合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倘市區道路路側為大排水溝,其路側護欄設置應符合交通部頒布「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第8.2節路側護欄之規定。
㈣另依內政部98年4 月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二十章第20.2節規定「道路護欄設置應依交通部頒布『交通工程手冊』辦理,橋樑欄杆設置應依照交通部頒布『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辦理。」,故屬市區道路之橋樑,其車道及人行道之欄杆設置,應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第二張設計概要第2.9 節欄杆之規定辦理,車道欄杆及車道部分之混合欄杆,自基準面至欄杆頂或胸牆頂,應不得小於70cm。護牆牆面為斜面,以使車輛在小角度衝擦時能消散能量,其護牆之高度自基準面至少應為80cm。另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第8. 2節路側護欄(為縱向長條形,面向車道之單面防護措施,佈設於道路內外側,具有車輛對撞及減少車輛及用路人意外駛出路外而遭受傷害之功能)之規定,依照考量路側危險因素之地物因素(溝渠之兩端)、地形因素(水深超過60公分)之設置準則,倘道路鄰側有溝渠、水深超過60公分者,應設置路側護欄,降低潛在事故之嚴重性,且依照路側護欄標準段型16、17之規定,其高度自基準面至少應為81cm。故被告就系爭護欄之設置高度確實不足,已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甚明。
㈤本件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潘金標之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性呼吸性休克死亡、頭部外傷併溺水窒息、高處墜落排水溝,緣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潘金標為下班後與朋友聚餐,於凌晨零點多返家行經該系爭事故之路段,因夜間視線不佳且安全防護措施不足而失足落水致生潘金標死亡之結果。再觀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報告書中敘明,潘金標係於101 年1 月3 日上午0 時,途經上開大排水溝,暫靠於排水溝旁之護欄休息,於101 年1 月3 日上午1 時35分許,不慎於系爭道路之護欄處失足自高處墜落排水溝,因頭部挫裂傷併溺水窒息,終因中樞神經性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是故,死者死亡之推定傷害方法係自高處墜落排水溝,而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併溺水窒息。再者,依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被告機關對該系爭道路及附屬工程有管理維護及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等義務甚明,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夜間時段(凌晨),照明設備不足,該水泥護欄亦僅高及成人腰部,其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較一般天候狀況正常下使用道路之危險性即急遽升高,此際,被告機關就設置或管理系爭道路,能預見於視線不佳之天候狀況下或夜間通行時,恐發生行人、汽車駕駛人、乘客行經該路段因失足而墜落大排水溝渠之危險,被告自應加強安全防護設施、設立警示標誌及夜間照明設備,以茲防範上開危險之發生。又系爭道路之地面劃設整排之汽車車輛停放線之交通標線,可預期大量之車輛駕駛人、用路人及行人行經該系爭道路係屬於合理使用目的之範疇內,然該系爭道路因護欄高度不符合上揭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相關規定及標準(至少應為80公分),而有導致用路人或行人跌落該大排水溝之可能性,此並非被告所不可預見。況日前被告機關竟於本件系爭道路之電線桿旁均加裝額外之電燈桿,更可證明被告機關亦認為緊鄰大排水溝旁之系爭道路之安全防護措施不足而有失足落水之意外發生結果,故被告機關於系爭道路之管理亦有欠缺。爰此,被告機關因未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其所應履行必要之設置或管理義務,亦即被告機關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潘金標死亡之結果,其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潘金標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又原告分別為劉金標之妻、子,於劉金標死亡後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王俊慧亦因此支出殯喪費用445,480 元,其中喪葬服務證明單25,0 00 元係禮體淨身費用(估價單之費用原為33,000元,因折扣後實際支出為25,000元);另發票所載55,660元則係包含做七拜懺11,000元、水懺32,000 元及頭七祭品紙錢1,800 元、作七場地費2,000 元、庫錢(5,760 元+2,880元)、拜飯費用6,400 元、禮體修補、庫錢清潔費1,080 元、庫錢場地費600 元之總計,經折扣後實際費用為55,600元。另外,對於喪葬服務證明單220,000 元之部分,其細項內容亦有卷附殯喪費用訂購單乙份在卷可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俊慧殯葬費445,480元、及原告兩人所受之精神慰撫金各777,260 元。
㈦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慧1,222,470 元、給付原告潘穎萱777,2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
㈠原告以照片主張系爭道路路旁護欄高度僅60公分等語,惟原告照片所示之處是否為潘金標墜落位置?原告測量之高度是否正確,亦非無疑。原告雖主張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於水深4 米之大排水溝鄰側之道路,應設置至少高度90公分以上之護欄以防護等語,然系爭水泥護欄所在地點係屬路邊停車位,非為營造作業場所,死者潘清標亦非在水泥護欄處工作之勞工,並無法適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況上開安全標準亦無規定水深4 米以上之排水溝鄰側之道路應設置高度90公分以上之護欄,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㈡另依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6 月5 日營署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所釋:「…市區道路若路側為大排水溝,則其路側護欄應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第8.2 節路側護欄之規定辦理…若非屬市區道路,則不適用上述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部份」等語,及依所附「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第8.1.2 節分類及功能第一項規定:「一、路側護欄:為縱向長條形,面向車道之單面防護設施,佈設於道路內(中央分隔帶)、外側,具有降低兩向車輛對撞及減少車輛意外駛出路外而遭受傷害之功能。」、第8.2.1 節路側護欄設置準則亦規定:「8.2.1設置準則: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80公里/ 小時之道路為設置之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可知市區道路路側若為大排水溝,如道路設計速率為大於或等於80公里/ 小時,或有實際需要時,始有設置護欄之必要。而案發地點係屬溝渠用地,並非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80公里/ 小時之道路,自並無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設置護欄之義務,故被告就系爭護欄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
㈢再者,依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6 月5 日函覆鈞院函文所述,系爭護欄所在巷道若非屬市區道路,即不適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另依新北市政府回覆鈞院函文,可知本件案發地點即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82巷巷底之無名道路,依「99年10月14日變更新莊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其使用分區屬「溝渠用地」,非屬都市計畫內所劃定之計畫道路範圍,故該道路非屬市區道路條例所稱之市區道路,足認系爭護欄之設置管理並無適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至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 條已明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定之」,故該管理規則適用之「道路」範圍,亦應依母法即市區道路條例為據,因此系爭道路並非市區道路。原告雖又主張案發地點已實質上長年供公眾通行,系爭護欄之設置應適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惟市區道路條例並未規定凡屬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市區道路,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
㈣原告所述之排水溝旁均設有水泥護欄,水泥護欄臨道路側設有反光標誌並塗有白色油漆,水泥護欄完整無缺陷破損之情形,且現場有路燈照明,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又原告稱被告日前於系爭道路之電線桿旁加裝額外之電燈桿,可證被告於系爭道路之安全防護措施不足云云,惟原告所指之水泥護欄處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裝設路燈,被告並無於該處另行加設電燈桿。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維護管理有欠缺,亦無理由。
㈤本案死者潘金標雖被發現於護欄旁之排水溝內死亡,惟依鈞院所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1號案卷內資料所示,潘金標於102 年1 月2 日晚間與友人飲酒後,於晚間10時步行回家,至1 月3 日上午0 時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壽山橋旁排水溝,暫坐於排水溝石墩上休息,至同日上午1 時35分,不慎自行摔落於排水溝後死亡。且原告王俊慧於101 年1 月3 日在新莊警察分局丹鳳派出所看過監視錄影畫面,對於上述潘金標死亡之過程亦無意見。潘金標既係酒醉行經系爭排水溝時自行坐在石墩(應為本件所稱之護欄)休息,時間長達1 小時以上,因其酒醉不慎跌落排水溝致死,與系爭護欄高度是否過低、管理維護有無疏失,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此外,系爭護欄係位於巷道側臨排水溝處,設置之目的係為防止車輛意外駛出道路,並非為防止行人掉落。且原告所指之路邊護欄處,係設置為路邊停車格位,並非供行人行走之用,原告主張死者潘金標係行經該處失足落水致死,則潘金標行走該處,顯然不符該處道路及護欄設置之目的,難認潘金標之死亡與系爭護欄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顯非正當。
㈥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就原告王俊慧請求之財產損害即殯葬費445,480 元部分,因其所提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及發票,被告均爭執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且原告應詳列上開費用實際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明細,以辨明是否為必要之支出,另所提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則並未詳載各項支出之金額,其估價單所列之金額亦與喪葬服務證明單及發票所載不符,自難採為認定之依據:至其餘收據或繳款書部分,被告則不爭執。又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777,260 元部份,因本件事故係潘金標酒醉自行墜落死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末者,潘金標之死亡既係因其酒醉行動不穩所致之墜落意外,顯見潘金標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潘金標之過失程度予以酌減。
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二人分別為訴外人潘金標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3至15頁)。又訴外人潘金標於101 年1 月3 日經人發現墜落於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82巷底接壽山路間之道路旁排水溝,因頭部外傷併溺水窒息導致中樞神經性併呼吸性休克性死亡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分別提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佐(卷第6 頁),且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31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金標發生上開事故之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82巷底接壽山路間之道路暨該道路之路側護欄,係由被告設置及養護管理乙節,未據被告爭執,亦應認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道路路側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造成潘金標之死亡之事實,已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為:㈠被告所管理維護的護欄是否有設置管理欠缺?㈡如有,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如有,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何?(見卷第70頁)茲判斷如下:
㈠經查,發生系爭事故之道路,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82巷底接壽山路間之道路,該路段乃由被告負責管理養護之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乙節,雖為被告否認,並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9 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該道路使用分區屬溝渠道路,非屬都市計畫內所劃定之計畫道路範圍,故該道路非屬市區道路條例所稱之市區道路,惟該道路目前已為公眾通行由新莊區公所辦理養護」為據(卷第234 至237 頁)。然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已有規定。查系爭路段雖非屬都市計畫所劃定之計畫道路範圍,於道路使用分區又屬溝渠道路,然該路段既位於新北市直轄市內,又已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自符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再參酌新北市政府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規定所制定之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於第2 條亦有明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乃屬市區道路,被告應按市區道路之相關標準,設置或管理該系爭道路及設置路邊護欄,核屬有據。
㈡然查,原告固先主張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於水深4 米之大排水溝鄰側之道路,應設置至少高度90公分以上之護欄以防護等語,惟系爭道路護欄所在地點,非為營造作業場所,訴外人潘金標亦非在水泥護欄處工作之勞工,自無適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餘地。再者,有關市區道路之護欄及欄杆,應依內政部98年4 月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二十章第20.2節規定:「道路護欄設置應依交通部頒布『交通工程手冊』辦理,橋樑欄杆設置應依照交通部頒布『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辦理。」,故屬市區道路之橋樑,其車道及人行道之欄杆設置,應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第二章設計概要第2.9 節欄杆之規定辦理;而市區道路若路側為大排水溝,則其路側護欄應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第8.2 節路側護欄之規定辦理,此業經內政部營建署以102 年6 月5日營署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在卷甚詳(卷第88至89頁)。執此,本件發生系爭事故之路段係屬市區道路,並非為橋樑,依前載說明,該道路路側護欄自應按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第8.2 節路側護欄之規定為設置。再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於「8.1 通則」規定:「8.1. 1定義: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在事故之嚴重性。」、「8.1.2 分類及功能:一、路側護欄:為縱向長條形,面向車道之單面防護措施,佈設於道路內(中央分隔帶)、外側,具有車輛對撞及減少車輛及用路人意外駛出路外而遭受傷害之功能。」;另於「8.2 路側護欄」節亦規定:「8.2.1 設置準則: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80公里/ 小時之道路為設置之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是依上開規定,該「交通工程手冊」所規範關於路側護欄之設置準則,係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80公里/ 小時之道路為主要考量,至道路設計速率為小於80公里/ 小時時,則應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並非一律均應按上開「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第8.2 節路側護欄之規定而為設置路側護欄,此再由上開手冊於8.2.1 節內均另提及需以「路堤填築之高路與坡度」、「尚須檢視其他路側危險因素」(路側危險因素又包含地物因素及地形因素)、「應考量是否能降低潛在數故之嚴重性」等事項來決定是否需設置及如何設置路側護欄,即足徵之。原告逕以該手冊8.2節內關於「路側護欄標準段之參考型式『標準段型16(剛性)」、「標準段型17(剛性)」,主張系爭道路之路側護欄應有81公分之高度,實嫌述斷。然依上開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8.2.3 佈施」所載規定,對於護欄之間隔及常段,固有規範應考量之標準,惟對於護欄之高度則無規定,從而本院參酌上開交通工程手冊,已明載規範路側護欄之主要目的及功能係「在降低潛在事故之嚴重性」「具有車輛對撞及減少車輛及用路人意外駛出路外而遭受傷害之功能」,設置標準亦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80公里/ 小時之道路為設置之主要考量對象」,復佐以系爭道路並「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80公里/ 小時之道路」,此經兩造不爭執(卷第202 頁反面),且又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82巷底接壽山路間之道路,路側處更已規劃為停車空間,通行之汽車或行人難以行走該道路之路側,有現場圖及照片可參(卷第38、40頁),堪認現行護欄之設計應已足以保護正常使用系爭道路之車輛。原告又別無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考量之相關事證,從而,系爭道路旁之路側護欄高度縱僅有原告所指稱之60公分(被告則抗辯實際高度為70餘公分),亦難逕認有何設置欠缺之瑕疵。原告固又指稱系爭道路旁之護欄已多處龜裂破損、白色油漆剝落,且反光標誌亦未定期保養模糊不清、四周亦無任何警告標示,被告甚至於事發後另加裝額外之電燈桿,故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亦有所欠缺等語,然被告否認上情,且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僅提有照片1 紙為證(卷第7 頁),依該照片並無法認定有原告所指之情事,反觀被告抗辯系爭到路旁之護欄臨道路側設有反光標誌並塗有白色油漆、水泥護欄完整無缺陷破損、且現場有路燈照明等情,則已另提出照片1 張供參(卷第40頁下方),可徵其所辯非屬無據,自難就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已無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再查,原告之夫、父即訴外人潘金標居住於系爭道路附近,經常行經系爭道路,對於該道路狀況顯然十分熟忍,然其於102 年1 月2 日晚間,係與友人飲酒後,於晚間10時步行回家,於同年1 月3 日上午0 時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壽山橋旁排水溝時,暫坐於排水溝石墩上(應為原告所指之路側護欄)休息,至同日上午1 時35分,不慎自行摔落於排水溝後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度相字第31號潘金標死亡事件中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可憑(參該相驗卷宗第35、36頁),原告王俊慧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無爭執,且於相驗程序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後派出所有調監視器給我看,發現我先生是在今天早上1 時38分坐在排水溝旁的橋墩,不慎自行掉落。(為何你先生會去那邊?)他要回家,會經過那條路。(你先生有無喝酒?)有,他就是去找朋友喝酒,喝完要回家」等語(卷第12至13頁),足認訴外人潘金標之死亡原因,係其酒後行經該地,坐於護欄上長達1 小時30分左右後,因未注意或酒後不勝酒力而不慎跌落下方之排水溝所致,訴外人潘金標違反該路側護欄之使用目的及方法致跌落排水溝而死亡之結果,核與系爭路段關於路側護欄之設置高度是否適當、反光標誌有無定期保養、四周有無警告標示等情顯然無關。被告抗辯訴外人潘金標之死王結果與被告就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誠屬有理。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道路或該道路路側護欄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訴外人潘金標之死亡係因其於酒後行經該路段而坐於該護欄上休息長達1 小時以上,之後因不注意或不勝酒力不慎跌落排水溝致死,其之死亡結果顯與系爭公共設施設置與管理之欠缺,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慧1,222,470 元、給付原告潘穎萱777,2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而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