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紫能楊博欽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異議人
吳美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02 年10月24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鈞院書記官102 年10月24日處分書,證實了鈞院102 年9月10日本案判決登載錯誤,更正教示為「本判決不得上訴」,卻未將原判決錯誤登載事項「本裁定不得抗告」列出,承審法官分明別有用心,企圖掩飾其違法之作為。既然鈞院原先登載「本裁定不得抗告」,則異議人102 年10月18日依此提出之「民事抗告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即屬於法有據,鈞院依法應作出二件裁定,分別應先就訴訟救助部分准否裁定後,另再裁定有關「抗告」部分之准否,而承審法官竟不作為違法在先,且於書記官處分書次日(即102 年10月25日),即裁定「上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依其裁定理由,證明審判長無法無天呷人夠夠,以其法律專業,欺壓法律懵懂的納稅人民,這不是司法霸凌,什麼才叫司法霸凌。按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486 條及第488 條規定,異議人所提102 年6 月18日「民事抗告兼陳情院長狀」、102 年10月18日「民事抗告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依法有據,並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受領優渥薪奉且受特別禮遇,終身受到國家保障,英明偉大的審判長「人在作天在看」「冥冥之中必有數定」,請審判長應為斟酌本人所提102 年6 月18日書狀及102 年10月18日書狀,皆於書記官102 年10月24日更正處分書之前,判決書登載為「本裁定不得抗告」尚未更正之前,即完全符合規定。而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異議人從未收到審判長要求補正之命令,更從未對102 年9 月10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於102 年10月18日所為「民事抗告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其所載全狀詳細內容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請審判長斟酌。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異議人102 年10月2 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12日以102 年度北簡救字第59號駁回,教示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並將該裁定寄送異議人戶籍地臺北市士林區、送達處新北市樹林區,符合保障異議人應有權益;而本案鈞院102 年

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加註「上訴人誤載為抗告」,審判長此項加註無非是心虛之2266作為,請

6 月10日所為民事裁定以「本裁定不得抗告」,係屬違法裁定,應予撤銷。(四)本案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裁判意旨、7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09 號判決,並且本案違反司法院令「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1條第3 項「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於駁回其聲請後,經限定期間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當事人未遵期補繳者,法院得斟酌其原審敗訴原因、上訴理由及資力等事項,決定是否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逕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五)異議人於102 年6 月18日所為「民事抗告兼陳情院長狀」乃為不服鈞院102 年6 月7 日102 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該裁定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並且該裁定違反訴訟程序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詳見異議人102 年10月18日所為民事抗告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異議人於書狀中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43 號書記官處分書,為異議人友人林青松相同於上訴審提起訴訟救助,高院原裁定同為「本裁定不得抗告」,與鈞院102 年6 月7 日裁裁定相同,而經林青松提出抗告,高院即將「不得抗告」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但異議人提出抗告卻是於102 年7 月8 日鈞院民事裁定以「惟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不得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且裁定「本件不得再抗告」。上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和下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不相同法院,使用六法全書有一國二制之區分,林青松先生的案件因他外號稱「獅公松」,其有驅趕司法惡鬼本領,他會到司法院去作法降魔,故不能相提並論。好在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 年10月30日102年北簡救字第59號,其主旨欄:「檢送本庭102 年度北簡救字第59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書狀及訴訟卷宗,請查收。說明第一項:本庭茲據甲○○不服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非但受理且轉上級法院;異議人舉出此件訴訟案件,相同提國家賠償之案件,只有該案被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而本案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案,同樣為地方法院,依照相同法律規定,本件依法應亦屬可抗告之案件。老天有眼賜我此案良機,引用到本案上應為准許,且符合法律之適用,即可不必再浪費心力同鈞院間的無意義爭論,訴訟案件是兩造間攻防由法院仲裁。換言之,本案鈞院102 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本件裁定不得抗告」證明為違法之裁定,之後異議人提起抗告,審判長竟以違法在先的「本件裁定不得」為理由駁回抗告,亦即違法先不法於後,沒有程序正義,其所為之判決當然無效之判決。何況鈞院於違法「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於102 年6 月10日相同違法作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即有意圖駁回本案依據之設計,足證顯然。縱使異議人如期如數繳納,法院則另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六)本案102 年5 月6 日上訴理由狀第6 頁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前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為甲○○(即異議人),亦即是98年度交聲字第549 號刑事交通案件之被告(受處分人),將摘要有⒈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於97年7 月11日被土城分局員警乙○○、丙○○不法構陷開立不實罰單事件。受處分人即該案被告甲○○設籍:台北市○○區○街000 號,即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管轄法院。受處分人依法向裁罰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案,即裁罰機關同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管轄,並且該件蓋有台北地方法院收文戳,日期為98年3 月11日字第03802號。則本案異議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長林文淵應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真相,應為台北地院所管轄卻被不法移轉鈞院而違法判決。證人所長林文淵,原審並未調查即作違法判決(詳見上訴理由狀所載),為此,狀請原審判決及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2 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二、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第436 條之30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服判決者,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得對之提起上訴。不服裁定者,僅許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之提起抗告或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85 條規定亦可參照。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經異議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合議庭於102 年9 月10日以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在案,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上開本院合議庭之民事判決正本製作時,法院書記官雖於判決正本後誤載「本裁定不得抗告」,惟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乃屬法律之規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上開錯誤之記載,並不影響判決本身係屬不得再為上訴之性質。是以法院書記官於102 年10月24日以處分書將之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於法有據。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審判長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審判長豈可仗勢違法誣指「上

審判長慎思勿擅自強制變更異議人所為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