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 異議人
- 吳美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02 年10月24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鈞院書記官102 年10月24日處分書,證實了鈞院102 年9月10日本案判決登載錯誤,更正教示為「本判決不得上訴」,卻未將原判決錯誤登載事項「本裁定不得抗告」列出,承審法官分明別有用心,企圖掩飾其違法之作為。既然鈞院原先登載「本裁定不得抗告」,則異議人102 年10月18日依此提出之「民事抗告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即屬於法有據,鈞院依法應作出二件裁定,分別應先就訴訟救助部分准否裁定後,另再裁定有關「抗告」部分之准否,而承審法官竟不作為違法在先,且於書記官處分書次日(即102 年10月25日),即裁定「上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依其裁定理由,證明審判長無法無天呷人夠夠,以其法律專業,欺壓法律懵懂的納稅人民,這不是司法霸凌,什麼才叫司法霸凌。按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486 條及第488 條規定,異議人所提102 年6 月18日「民事抗告兼陳情院長狀」、102 年10月18日「民事抗告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依法有據,並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受領優渥薪奉且受特別禮遇,終身受到國家保障,英明偉大的審判長「人在作天在看」「冥冥之中必有數定」,請審判長應為斟酌本人所提102 年6 月18日書狀及102 年10月18日書狀,皆於書記官102 年10月24日更正處分書之前,判決書登載為「本裁定不得抗告」尚未更正之前,即完全符合規定。而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異議人從未收到審判長要求補正之命令,更從未對102 年9 月10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於102 年10月18日所為「民事抗告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其所載全狀詳細內容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請審判長斟酌。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異議人102 年10月2 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12日以102 年度北簡救字第59號駁回,教示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並將該裁定寄送異議人戶籍地臺北市士林區、送達處新北市樹林區,符合保障異議人應有權益;而本案鈞院102 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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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