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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102年度家救字第151號

聲請人
吳金釵
關係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235號簡易判決影本、授權書、親屬系統表為證,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吳玉麟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 依關係人即非合法代理人黃國城律師到庭陳稱:「(問:你本人是否有與聲請人接觸嗎?聲請人是否有意思能力?是否有向你表達他想要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當時我受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沒有跟聲請人接觸,後來我有與聲請人所在的匯福安養中心接觸,匯福安養中心態度相當消極,且有敵意,我有跟安養中心請教聲請人意思能力之狀況,他們是表示聲請人意思能力有缺陷,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也無法了解對方的意思,身體有缺陷,無法自行外出,若要外出一定需要他人協助」、「(問:本件有關監護宣告及訴訟救助是否為聲請人本身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不是,據我了解是他哥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等語;及關係人王森永到庭陳稱:「我是聲請人哥哥好幾十年的朋友,因此我每兩個禮拜會過去看他」、「(問:聲請人是否可以了解聲請監護宣告之意思?)我也不能確定」、「(問:依據你聲請狀聲請代理時,有表示聲請人完全不能表示他的意思,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其聲請人的意思能力為何?)聲請人不能完全了解其他人說話的意思。」、「(問:要聲請監護宣告是否為他本人的意思?)我不清楚」、「(問:聲請人可以知道監護宣告的意思?抑或是了解監護宣告是要做什麼?)我想他應該是不了解」、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102 年7 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認本件聲請人之意思能力欠缺,顯無法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既非出於聲請人之意思,而逕以聲請人名義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如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可知,得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向法院提出聲請,而依非合法代理人黃國城律師所提相關資料顯示,聲請人尚有四親等內之親屬可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因本件聲請已因聲請人欠缺意思能力而予以駁回,則聲請人就監護宣告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亦有所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1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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