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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5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157號

聲請人
陳萬陣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相對人
陳小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再前2 條之規定,於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均適用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調字第825 號調解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窘困,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5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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