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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

相對人
即原告
陳萬陣
相對人
即被告
陳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確認婚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被告陳小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陳萬陣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陳小華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非財產權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57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4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則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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