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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抗字第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高文淵張瓊華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告人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思穎
相對人
吳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23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是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而原告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即為訴訟標的;此外,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既判力係為防止判決抵觸,本於公益上之理由而承認之效力,法院為某判決時,應依職權調查其判決是否抵觸既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可參。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向鈞院板橋簡易庭起訴相對人給付98年9 月起至100 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73,476 元,惟98年5 月至8 月相對人應繳管理費為81,492元,而其繳交81,496元,顯已溢繳4 元,故抗告人於計算積欠管理費時以98年5月至100 年4月,前後24個月來核算,即24個月應繳管理費為488,952元,扣除相對人已繳315,476 元後,尚積欠173,476 元,固抗告人於計算積欠管理費時以98年5 月至100 年4 月,前後共24個月來核算,亦即24個月後應繳管理費為488,95 2元,後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0 板簡字第665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3,476 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鈞院卻誤將相對人於98年8 月已繳納之81,496元(溢繳4 元)管理費納入98年9 月至100 年4 月已繳納金額中,以100 年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相對人需給付91,984元之管理費。

(二)嗣抗告人則以相對人自98年9 月至100 年4 月間尚積欠管理費81,492元,向鈞院板橋簡易庭提起訴訟,並經鈞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2361號以同一法律關係重複起訴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然查抗告人之上開請求與鈞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確定判決並不相同,非屬於同一事件,即不受100 年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以原審裁定殊有重大違誤。況抗告人曾於100 年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確定後,以判決有誤寫誤算為由,具狀聲請更正,然鈞院以其所爭執判決內容有關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業已涉及法院認定實體內容之爭執,自與裁定誤寫誤算之錯誤有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致使抗告人請求無門,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抗告人以同一基礎法律事實請求相對人給付98年9 月至100 年4 月之管理費,已經本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板簡字第665 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認定相對人積欠98年9 月至100 年4 月之管理費為91,984元,而廢棄原判決超過91,984元及法定遲延部分確定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前案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已生既判力,抗告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然本件抗告人復以相對人積欠98年9 月至100 年4 月間管理費81,492元,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訴訟,然查抗告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之部分,當事人、事實理由及法律關係,均核與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相符,均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8年9 月至100 年4 月間之管理費,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同一事件,而為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抗告人提起前開訴訟,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原審以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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