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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抗告人
即債務人
郭宜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邦寧
代理人
廖克修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李世賢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 5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就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予以不免責,而該裁定並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104 年1 月9 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其抗告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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