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郭宜蓁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蘇志成
- 代理人
- 蔡政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陳偉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代理人
- 吳希睿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代理人
- 陳邦寧
- 代理人
- 廖克修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洪瑞霞
李世賢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 5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就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予以不免責,而該裁定並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104 年1 月9 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其抗告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