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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請人
范素秋
相對人
陳政輝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關係人
陳政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陳政鴻(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政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政輝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17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范素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因舊法並無規定需提出財產清冊,故未曾向鈞院陳報財產清冊。而關係人陳政鴻為相對人之胞弟,經徵詢關係人陳政鴻之意願,亦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請求鈞院裁定指定關係人陳政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禁字第171 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7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由關係人陳政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本院參酌陳政鴻為相對人之胞弟,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陳政鴻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容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5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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