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5號
- 聲請人
- 賴建宏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場
洪麗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蘇晉文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晉文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應給付聲請人賴建宏、賴場、洪麗菊各新臺幣(下同)804 萬7240元、60萬元、60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應再給付聲請人賴建宏、賴場、洪麗菊各100 萬8476元、3 萬元、3 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惟相對人自始均未主動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聲請人乃執前揭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對於登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威公司)之出資額無人應買,業經本院認定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 號債權憑證,顯見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無益於債務人,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依破產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賴建宏、賴場、洪麗菊各905 萬5716元、63萬元、63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第6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 號債權憑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37頁、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98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相對人98至100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 萬7280元、2 萬2467元、52萬7625元,現名下有1 筆投資即登威公司之出資額700 萬元(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又相對人之上開出資額,前經本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上開出資額之價值於鑑定基準日即100 年9 月30日僅存477 萬3353元一事,固有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7日鑑定報告書1 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惟上開出資額前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分別於100 年12月8 日、101 年2 月9 日於本院拍賣室執行拍賣均無人應買,而發給聲請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 號債權憑證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準此,相對人對於登威公司之出資額因無人應買而無法換價,實質上已無價值可言,且依卷內資料顯示相對人亦無現金或其他資產,是依相對人現存財產,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當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況相對人係於60年11月生,正屬青壯,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曾對登威公司出資700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顯見其應有相當之信用及勞力,縱認現查無上開出資額以外之財產,亦難認相對人毫無清償資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灼然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財產不能構成破產財團,且尚無從認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