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劉舜如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和律師
- 被上訴人
- 塗清河
- 訴訟代理人
- 林至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2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4 月28日簽發、到期日為88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於101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本票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因伊與訴外人楊吳○於100 年10月1 日簽訂讓渡書,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
(三)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之3年後,即100年10月1日,始因與訴外人楊吳○簽訂讓渡書而受讓並持有系爭本票,且該讓渡書復未載明上訴人以何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原持有系爭本票之楊吳○亦因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亦即票款給付請求權,則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上訴人即無從取得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自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又於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時效消滅後,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任何票據上之權利,故兩造間本票債權自始即不存在。
(五)況系爭本票係載有到期日,即88年12月28日,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1年12月28日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然上訴人遲至101年1月20日始聲請本票裁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原始執票人,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之可能,已殆無疑義。而訴外人即原持票人楊吳○與被上訴人間,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點在到期日後,則依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讓渡書所取得之權利,至多僅為一般債權而非票據上債權,故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不待言。
(七)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應以執票人已適法取得票據上權利為前提,若執票人自始未取得票據上權利,自不得援用該條項之規定而請求發票人償還利益。是以,本件上訴人自始未適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亦即自始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其他票據上權利。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無原因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又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時效消滅後,以非票據法所定之轉讓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甚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已無債權關係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要旨「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所示,其所持有之本票雖已罹於3年時效,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尚有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原審未查,逕以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有未洽。
(二)另其係依據票據交付轉讓之方式持有系爭本票,且非為惡意受讓取得,即便其與前手間之讓渡書未寫明對價,依照票據法規定,只是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
(三)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之前手楊吳○係因賭債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然另案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79號判決,並未敘明票據原因關係是賭債關係,且上開簡易事件係就本票裁定執行,提起之異議之訴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簽發到期日為88年12月28日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楊吳○於100年10月1日簽訂讓渡書而受讓並持有系爭本票,又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25號、101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楊吳○與被上訴人間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點在到期日後,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取得者僅為一般債權而非票據上債權,又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又上訴人遲至101年1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一)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五、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承認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見原審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2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吳○間因賭債關係所簽發等語。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從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上訴人否認係因賭債而為,參諸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賭債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賭債云云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點在到期日後,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上訴人僅取得一般債權效力,而非票據權利,故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否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存在。惟按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意旨);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係因其前手交付轉讓取得票據,並非以背書方式取得票據,故有無準用或類推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效果,尚非無疑。況即便有該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法效果,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只是被上訴人得執其對抗楊吳○之事由,轉而對抗上訴人而已,亦非因此即謂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票據原因為賭債,自不得以期後轉讓之事實,主張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
(四)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楊吳○間讓渡書,未載明上訴人係以何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原持有系爭本票之楊吳○亦因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則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上訴人即無從取得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惟縱使上開讓渡書上未載明對價,然此僅係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非上訴人因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況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是否有惡意受讓有所主張及舉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無足採信。
六、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一)末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之請求權雖時效消滅,其債權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二)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僅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時,得行使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然系爭本票債權則仍存在,是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自不足採,原審判決謂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