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曜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焜維 相 對 人 建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案件,從起訴開始,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收到法院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分別於101 年5 月10日、101 年6 月11日、101 年7 月6 日至法院開庭,後於101 年8 月6 日始判決確定,足認相對人一直拖延訴訟。然相對人卻對上開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觀諸相對人之異議理由,無非係引用3 張公司內部報銷單主張抵銷,然查上開報銷單所開立時間分別為101 年1 月4 日、101 年1 月20日及101 年8 月21日,與判決書時間相隔甚遠,且與抗告人貨款無任何關係,故相對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原裁定法院卻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業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219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原裁定法院認為有理由,並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30,697元後,於本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61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重聲字第40號卷宗審酌後,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結果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故賦予法院於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後因必要之情形,或於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以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提報銷單與判決書相隔甚為由,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核其內容係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則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