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周炳榮
- 相對人
- 華幸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幸國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訴訟代理人代當事人提起抗告,應以當事人本人名義為之,而非以自己之名義為抗告人。又所謂其他訴訟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第三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誤將訴訟代理人周炳榮律師植為「周炳紫律師」,是原審並未將正確之訴訟代理人為周炳榮律師之判決書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應將記載正確之判決重新送達,方為妥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送達等語。
三、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61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當事人為李鴻昱,周炳榮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李鴻昱本人另行具狀提起抗告,由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受理中,本件係由周炳榮律師自己為抗告人,核與訴訟代理人代當事人提起抗告,應以當事人本人名義為之不符,是周炳榮律師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自有未合。又查,原審發現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訴訟代理人之姓名記載錯誤而為更正裁定,對於周炳榮律師並無不利益,是周炳榮律師亦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第三人而得享有抗告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43 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