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612號
- 聲請人
- 李鴻昱
- 即原告
- 相對人
- 華幸國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華幸國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送達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2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庭101年度重簡字第612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後聲請人迄未收受判決正本,特為請求將該案判決正本送達聲請人收受。鈞庭若將判決送達於訴訴訟代理人收受,但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周炳榮律師,並非周炳紫律師,故原判決誤送達予周炳紫律師,應屬不生送達之效力,因此仍請補行送達予聲請人等語。
三、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612號原告李鴻昱與被告華幸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委任周炳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案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9日判決,於判決當事人欄原告訴訟代理人周炳榮律師誤載為周炳紫律師,並將判決送達周炳紫律師在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一樓事務所,於101年10月17日由周炳榮律師於送達證書上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判決之送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規定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周炳榮律師為之,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慶隆律師亦於101 年10月17日收受判決,原告未提起上訴,判決業已確定在案。至判決原本及正本原告訴訟代理人周炳榮律師誤載為周炳紫律師,係屬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1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依職權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周炳紫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周炳榮律師,裁定於101 年12月21日送達兩造,周炳榮律師於101 年12月25日提起抗告,惟該更正裁定並不影響確定判決之效力,亦不影響確定之實體法律關係。聲請人以判決送達周炳紫律師為不合法,聲請再送達判決予聲請人,於法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