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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告
蔡麗環即成昌行
原告
林科宏
原告
林庭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水銀
被告
李秀凡
被告
李士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 年4 月23日凌晨3 時24分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電線走火發生火災,延燒隔鄰數棟房屋,其中以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 號房屋災情最為嚴重。

(二)被告李士忠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火災發生前一個月即100 年3 月8 日,才將系爭房屋以繼承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秀凡,而被告李士忠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許長龍供作存放器材之倉庫長達24年之久,從未整理裝修致系爭房屋年老失修而破舊不堪,即使是窗戶毀壞也僅用塑膠布擋住,導致雨水滲入倉庫泥濘潮濕、牆壁滲水,牆壁內的電線更達50年未曾替換維修,承租人許長龍反應也沒有用,致一拖再拖,被告李士忠、李秀凡只收租金不負維修責任,終因電線老舊破損受潮,而於100 年4 月23日深夜電線走火發生火災,波及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號房屋,房屋外觀、裝潢及存放在屋內的貨品完全燒毀,損失慘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士忠、李秀凡出租系爭房屋供他人使用,無視於屋齡老舊、破敗問題,置使用安全性不顧,以背於善良管理風俗之方式,將有危險之房屋繼續出租謀利,也觸犯了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終致因電器因素失火禍及鄰居,造成原告重大損失,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新北市○○區○○路0 號為原告三人共有,所有權各三分之一,原告蔡麗環並在同址設立成昌行,經營皮包、皮件、皮箱之批發生意,火災後,皮件及房屋全毀,茲就原告所受損失部分,分述如下:

⑴裝潢、冷氣部分:新臺幣(下同)2,360,000元原告重新整修被燒毀之二至四樓裝潢及五樓鐵皮屋頂部分,共計花費2,200,000 元(含水電、泥作、鋁窗、木作、油漆等工程),原告三人平均每人須花費733,000 元使建物回復原狀;另因各樓層冷氣毀損,須加裝兩台冷氣,每一樓層冷氣機費用54,000元,二至四樓共計16 2,000元。綜上,整修工程及冷氣機6 台,原告總計就此部分僅請求2,360,000 元(計算式:2,200,000 +160,000 ),當無過分。

⑵商品燒毀部分:1,820,000元經成昌行之倉儲管理部結算99年元月起至100 年4 月中旬進貨金額總計3,030,000 元,銷貨成本總計1,210,000 元,燒毀商品成本計現金入貨1,820,000 元(計算式:3,030,000 -1,210,000 )。

⑶招牌毀損100,000元(招牌是98年年中新裝潢的)。

⑷綜上,原告蔡麗環即成昌行受有2,813,000 元之損失;原告林科宏、林庭逸分別受有733,000 元之損失,總計原告三人得求償金額為4,280,000 元。

(五)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⑴原告蔡麗環曾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惟刑法上毀損罪只對故意犯處刑,所以被告才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結案,但民事賠償對象並不以刑事成立犯罪為必要,且刑事部分係因承租人許長龍考量被告李士忠年老體衰,未向

半夜無人倉庫失火責任俯首認罪,一肩扛起公共危險罪責任,因此被告二人未成立刑事犯罪,非指伊毫無責任,蓋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放任許長龍使用破舊、腐朽、嚴重滲水,屋齡年近50之房屋,只在租約上附註第11條言明物料毀損承租人須自行修復,但承租人並無整修房屋的義務,被告收取租金卻不盡修繕、整理之義務,與事理顯有未合。

⑵被告稱曾要求許長龍遷出危屋欲整修房屋,卻又與許長龍一年一年延續租約收取租金,要求修繕顯然只是藉口。況據許長龍說詞:其願遷出數月供整修工程動工,待整修完後再搬回來,但房東說要整修就要調漲房租二倍,伊認為整修工程是所有人之責任,豈有令承租人負擔之理,才遲未整修危屋,可見被告明知必須整修房屋,卻遲不動工,每月繼續收房租,心存僥倖,根本並無修繕系爭房屋之意思。

⑶根據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決書所認,可證失火的責任非許長龍所造成,失火的後果也非應由許長龍承擔,本件被告收了近50年房租卻未盡整修責任,對原告所受損害難辭其咎,被告雖無刑事上犯行,在民事上絕無法將責任全推給許長龍承擔。

(六)綜上,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李士忠於出租系爭房屋前,即不斷告知許長龍系爭房屋屋齡已久,不願繼續出租予許長龍,然因許長龍不願遷出,被告李士忠告知許長龍應自負系爭房屋之修繕工作,始願意繼續出租予他,二人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明文約定之。就此被告已盡出租房屋予他人之告知注意義務,依契約之約定許長龍才是系爭房屋修繕之義務人,並非被告。再者,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8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277號不起訴處分,均認定許長龍為本件失火案之行為人而非被告,且系爭失火原因主要為電器因素,乃許長龍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路、電線,卻未定期檢修店內之電源線,致使電源線過熱及後續絕緣破壞發生短路,進而引發失火,被告完全無使用系爭房屋之任何物品,其失火與被告毫無關聯,怎可只因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就指稱被告之行為與失火結果之發生有其因果關係,其所稱毫無依據。

(二)本件失火應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許長龍,已如上述,而原告既已與許長龍達成1,000,000 元之和解,其所為之損害已為彌補,已無任何損害,現另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所求償之損賠金額顯為無理,蓋原告之系爭房屋屋齡已久且相關之冷氣機等設備亦已老舊,然原告竟均以新品向被告求償,實為無理,就此應先扣除折舊之金額,且若原告真有如報價單所示給付如此高額的工程款,其既已完工,原告應提出相關給付工程款證明。另證八之成昌皮件進貨金額統計其僅是原告林科宏個人所繕打之資料,非實際之進貨、銷貨、存貨單據,實不足採之。

(三)綜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燒毀並延燒至原告所有房屋,並無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之房屋燒毀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且原告之損害亦與許長龍達成和解,其所遭受之損害已為彌補。原告所為之請求,實為無理。

(四)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士忠、李秀凡為系爭房屋之前後所有權人,被告李士忠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長龍長達24年之久,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 號房屋之共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士忠、李秀凡出租系爭房屋供他人使用,無視於屋齡老舊、破敗問題,置使用安全性不顧,以背於善良管理風俗之方法,將有危險之房屋繼續出租謀利,亦觸犯了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終致因電器因素失火禍及鄰居,造成原告重大損失,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李士忠出租前,已告知許長龍系爭房屋屋齡已久,不願繼續出租,因許長龍不願遷出,雙方即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明文約定許長龍為修繕義務人,且系爭房屋之失火原因主要為電器因素,乃許長龍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路、電線,卻未定期檢修店內之電源線,致使電源線過熱及後續絕緣破壞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被告完全無使用系爭房屋之任何物品,失火與被告毫無關聯,鈞院100 年度簡字第8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均認定許長龍為本件失火案之行為人,而非被告等語。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⑵系爭房屋之起火原因與被告李士忠、李秀凡出租系爭房屋予許長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被告李士忠於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前,已將房屋出租予許長龍,長達24年之久,被告李士忠與許長龍並於99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參本卷第18頁)第11條約定:「屋齡老舊,物料已見朽破,乙方(即許長龍)除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立約時甲方已告知乙方此屋瑕疵,租用期間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過失致房屋毀損,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若房屋因自然損傷有必要修繕時,言明由乙方負責修繕,甲方不負修繕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承租人許長龍為長期實際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人,其並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必要之修繕責任,洵堪認定。

②又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現場調查、採證,並將跡證送由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結果,製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而依該火災調查鑑定書摘要之結論記載「起火戶:本案起火戶為永和區永和路一段111 巷6 弄36號1 樓倉庫北側約中央近上方處附近處所。起火原因: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參以許長龍於新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是我向房東李先生承租當作倉庫用途」「1 樓前方為倉庫堆放冰箱、飲水機、置物架、沙拉油,1 樓後方有瓦斯爐、太白粉及糖等物品,2 樓為3間木製裝潢房間,裡面堆放便當盒、鍋子及鐵盆,便當盒約5-6 箱,1 箱約1-2 百個便當盒,2 樓後方另有一磚造房間,內部堆放醬料及雜物等。」「最後離開的是我太太..電燈電源及瓦斯爐具有關閉,屋內無機械使用,因屋內有2 台電冰箱櫃、飲水機使用,故無關閉總電源。」「我承租約20幾年,有聽鄰居說過該屋齡約60年以上的木造房屋,屋內的電線我僅換過1 樓的1 條電線,其他室內電源線,房東跟我都沒有更換過,屋內很少發生跳電的情形。」「財物損失初步僅計約16萬(3 台冰箱2 大【4 萬、2 萬】1 小【2 萬】、40吋液晶電視2 萬多、監視器2 萬、飲水機)」等語,可知許長龍於系爭房屋內設置有多項電器用品(電燈、2 台大冰箱、1 台小冰箱、1 台40吋液間電視、飲水機及監視器),則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研判之可能起火原因「電氣因素引燃」,其過失責任應屬長期實際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內相關電氣設備之許長龍。況且,依許長龍與被告李士忠間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許長龍就其實際管理使用之系爭房屋,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必要修繕之責。

③而許長龍於承租期間,未配合停業,讓被告李士忠進行整修,復疏未注意定期維護檢修該店內之電源線,致系爭房屋1 樓天花板電源線過熱及後續絕緣破壞發生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發生火災,並延燒鄰房及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 號房屋,許長龍因此犯有刑法第173 條第2項、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及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罪,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87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8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④再者,原告蔡麗環前另以被告李士忠、李秀凡於出租系爭房屋予許長龍期間,疏未注意定期維護檢修該屋內之電源線,致1 樓天花板電源線過熱及後續絕緣破壞發生短路,於100 年4 月23日凌晨3 時24分許引燃而起火燃燒等等為由,對被告李士忠、李秀凡提出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應由許長龍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義務及屋內電源線使用之注意義務,且許長龍於98年1 月間亦未配合停業,供被告李士忠進行整修,而認被告李士忠、李秀凡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27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⑤至原告所提被告李秀凡與許長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簡易民事判決,業經被告李

秀凡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認許長龍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確有過失,而判准許長龍應賠償被告李秀凡系爭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此有被告所提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⑥綜上可知,系爭房屋之起火原因實乃因承租人許長龍對屋內電氣設備使用、維護之不當,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亦與系爭房屋之屋齡老舊無關,是原告空言指摘係被告將有危險之老舊房屋出租謀利,致引發火災云云,顯然無據,其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陳述被告李志忠從未負起出租人之修繕責任,只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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