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8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長龍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疏失所致,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自身財物亦同遭焚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4 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