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6號
- 原告
- 張聖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等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慕義」,惟與新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5 月8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公司變更表記載之代表人姓名不相符。前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16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已於103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03年3月10日提出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101年9月7日申辦股東出資轉讓文件影本為證據,認為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確有因股東出資轉讓曾申請變更登記之情形,惟經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24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結果:「查旨揭公司最新變更登記案核准日為101年8月20日,是故尚無來函所稱何上雲君以101年9月6日股東同意書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並獲准之情事;另現任負責人為『何上雲』,…。」,足認上開變更登記申請並未獲准,則被告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自起訴時起迄今其法定代理人均非「何慕義」,至於原告提出之101年度法字第31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訊問筆錄影本,僅足證明兩造對於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有所爭執,仍難證明「何慕義」即為被告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原告以「何慕義」為被告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自有未合。而被告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為法人,乃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訴訟行為,原告迄未補正被告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則原告起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欠缺,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之情形存在,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