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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告
李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一部賠償新台幣(下同)10億元部分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就此部分之訴,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2萬2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2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至於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先後於102年4月17日、5月13日分別以102年度救字第68號、80號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部分金錢給付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適當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此為起訴合法要件。經查,原告除上開聲明第六項以外其餘之訴(詳見本裁定附件所示),或為聲明「查封」被告占有之物品,或為聲明應「點交」歸還強制執行財產,或聲明被告應提供保證金擔保不為一定行為等,詳如附件所示,均不適當明確,不可作為民事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前於102年4月17日亦裁定命原告補正適當明確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102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部分之訴亦應認為不合法,均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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