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進
- 法定代理人
- 蘇有朋
- 法定代理人
- 蘇正忠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蘇勝雄前無權占有聲請人即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經原告提起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惟575 地號上建物除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575 (1)、(2 )、(3 )外,尚有575 (4 )部分之建物【下稱575 (4 )建物】,因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複丈成果圖備註欄漏載575 (4 )建物,以致訴之聲明引用複丈成果圖時及鈞院判決主文引用複丈成果圖時均漏載575 (4 ),俟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於執行拆除系爭土地575 (1 )、(2 )、(3 )之廠房建物時,方悉判決主文就訴訟標的有一部脫漏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補充此部分之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蘇勝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59.66 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鑫協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協慶公司)應自前項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蘇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8,508 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641元。(四)被告鑫協慶公司應給付原告5,498,508 元及自102 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641元。(五)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至4 頁);嗣後,原告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02 年9 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三)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一)被告蘇勝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地號573 (1 )(面積527 平方公尺)、575 (1 )(面積634 平方公尺)、576 (1 )(面積1438平方公尺)、577 (1 )(面積293 平方公尺)、575 (2)(面積12平方公尺)、575 (3 )(面積87平方公尺)、573 (2 )(面積65平方公尺)、573 (3 )(面積3 平方公尺)、573 (4 )(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足見575 (4 )建物非在聲請人上開聲明之範圍內,又本院102年9 月27日102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判決業就聲請人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全部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自無判決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