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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原告
都更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胡睿鈞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何東煇(已歿)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關於被告何東煇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再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起訴日期為民國102年8月16日,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其中被告何東煇已於起訴前之102年7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被告何東煇自屬無當事人能力,該部分且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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